(2017)内2530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陈卫东、王跃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陈卫东,王跃江,郭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500号原告:张秀梅,女,1968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陈卫东,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被告:王跃江,男,1974年6月7日出生。被告:郭占芹,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张秀梅与被告陈卫东、王跃江、郭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被告陈卫东、王跃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卫东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王跃江、郭占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被告陈卫东以自有财产宝马牌小型轿车,一套商铺作为抵押,为此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款条》及《还款承诺》予以证明,同时上述债务由被告王跃江、郭占芹进行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卫东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卫东拖延给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陈卫东拖延给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跃江、郭占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卫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间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对原告所说的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9月或者10月份干完活就能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王跃江辩称,确实是我和我妻子给被告陈卫东做的担保,期间陈卫东没还过原告本金和利息。对原告说的没有异议。被告郭占芹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由被告王跃江、郭占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卫东之间借款交付完毕。3、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财产宝马牌小型轿车,一套商铺作为抵押。被告陈卫东、王跃江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卫东、王跃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款条》及《还款承诺》,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被告陈卫东以自有财产宝马牌小型轿车,一套商铺作为抵押。同时被告王跃江、郭占芹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卫东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款条》及《还款承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卫东应按时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跃江、郭占芹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卫东追偿。被告郭占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梅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王跃江、郭占芹对第一判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秀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文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