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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轩永霞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轩永霞,李秋红,王国民,刘瑞丽,郭银娣,王向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1执异26号异议人:轩永霞,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秋红,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国民,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瑞丽,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银娣,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向群,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办理李秋红、王国民、刘瑞丽申请执行郭银娣、王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轩永霞对本院查封义马市千秋矿千园小区39号楼中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一套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听证会,异议人轩永霞,申请执行人李秋红及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法院撤销(2014)义执字第126、127、128-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义马市千秋矿千园小区39号楼中单元4楼东户房屋的查封。2013年8月20日,异议人和申请事项所涉房屋业主郭银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28万元。2013年房屋业主郭银娣向异议人借了8万元,异议人又替其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因此这18万元都抵作了购房款。2013年11月22日异议人又向其支付了10万元的购房款。郭银娣也将购买该房屋的原始收据交给了异议人。综上,异议人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卖给异议人,且异议人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应归异议人所有,现法院查封该房屋已经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异议,望法院依法审查,以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及千秋煤矿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原件一份,证实位于千秋矿家属院39号楼2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属业主郭银娣所有,房屋业主郭银娣与异议人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有见证人张矿、晋双起现场见证,此份证据证实房屋业主郭银娣自愿以28万的价格把位于千秋矿千园小区39号楼2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且已将房屋和千秋煤矿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房款收据实际交付给异议人,房屋已属异议人所有;二、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3年10月17日异议人从自己农信社账户取款20万用于支付房款;三、借条两张、收条两张,异议人于2013年6月25日借给业主郭银娣现金8万,于2013年10月18日替业主郭银娣还款10万元给李淑茹,于2013年11月22日付给郭银娣10万,此证据证明异议人于2013年11月22日已付清所有房款;四、法院的执行笔录,2014年4月10日法院寻找王向群、郭银娣未果,到其居住的地方见到异议人在此居住,经询问,被执行人已将房屋抵账加出售给住户,证实法院在执行前异议人已合法入住该房屋;五、法院执行裁定书,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证实此时该房屋已不属于郭银娣,法院因此没有执行该房产;六、开锁收据两张,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2日和2014年4月8日让小龙开锁换了两次锁芯;七、法院的执行笔录和裁定书都能证明被执行人寻找不到,下落不明,王向群、郭银娣现在也被公安机关通缉,公安机关都找不到。申请执行人刘瑞丽辩称:答辩人认为义马市法院(2014)义执字第126、127、128-3号执行裁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异议人提出的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义马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请求,继续执行该执行裁定书。具体理由如下:一、义马市法院(2014)义执字第126、127、128-3号执行裁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执行裁定书。义马市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之规定做出的。该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义马市法院在答辩人申请执行时,以及法院作出该执行裁定书时,位于义马市千园小区39号楼中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依然属于被执行人,所以,义马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是合法的;三、异议人申请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依据,而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申请人没有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就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2、从异议人陈述的事实来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所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实际上是债权关系而不是物权关系。3、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根据《物权法》及有关规定,异议人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所有权。异议人提交的房屋缴款条显示交款人不是异议人,也就不能证明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4、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经义马市法院判决,该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申请撤销义马市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9条、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5条第1款“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义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已经经义马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了郭银娣、王向群偿还刘瑞丽欠款。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义马法院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要求千秋煤矿后勤中心协助查封本案涉案房屋。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将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抵给申请人。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李秋红、王国民、刘瑞丽申请执行郭银娣、王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义执字第126、127、12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郭银娣、王向群共同所有的位于义马市千秋矿千园小区39号楼中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并向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查封执行通知书。另查明,被执行人郭银娣于2013年6月25日向异议人轩永霞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8万元整,2013年8月25日借款到期。2013年8月20日,轩永霞与郭银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轩永霞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郭银娣位于义马市千秋矿家属院39号楼2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该笔8万元借款抵顶房款,2013年10月18日轩永霞替郭银娣向李淑茹还款10万元抵顶房款,2013年11月22日轩永霞向郭银娣支付现金10万元,同日,郭银娣将千秋煤矿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购房收据交付给轩永霞,轩永霞将该房屋门锁更换后占有该房屋。在本院办理李秋红申请执行郭银娣、王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向义马市公安局移送追究王向群、轩永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公安机关抓获郭银娣、王向群后,刘瑞丽于2015年11月15日与被执行人王向群、郭银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瑞丽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义马市千秋矿千园小区39号楼中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并约定在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王向群、郭银娣房款。该40万元房款实际未支付,该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另查明,本案查封房产所在楼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该栋楼按目前法律规定无法在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因此查封房产也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房产进行产权登记必须是在规定登记的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才能申请,而涉案房产系建造在国有划拨用地之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本院用裁定的形式认定该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郭银娣、王向群所有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义马市法院(2014)义执字第126、127、128-3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