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419号原告:何某,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李春美,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住河间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1,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间市。原告何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美、董福来、被告石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石某2。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殴打、家暴,原告身上经常被打得青肿,致使原被告相互失去尊重和信任,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6月9日,原被告一同去民政局离婚,后因女儿抚养发生争议,离婚未成。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何继化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随我生活,我抚养。原告何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结婚证一本,来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婚生女儿的出生证明和户籍,来证实其与原告何某婚生女儿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主管单位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2010年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现已7周岁,应视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符合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慧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