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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邱启明、张连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启明,男,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连国,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芗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颜厝镇西张村,组织机构代码76179959-0。法定代表人:张连国,总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伟,福建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启明因与被上诉人张连国、龙海市芗江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枝、被上诉人张连国、龙海市芗江纸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启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应理解为:一旦厂房遇到国家开发,甲方(被上诉人)无条件返还承包金(生产直至开发截止),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合同终止。原审法院把该条约定理解为“遇到政府开发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终止,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应无条件返还,互不追究责任”是错误的。根据龙海市人民政府文件,被上诉人的公司属于国家规定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应予关闭,2014年7月份就被强制关闭,被上诉人依然把厂房承包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出现检查及其他事项导致停产3日外,不得收取租金,”被上诉人应当将已向上诉人收取的租金全部返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以两台设备租金60万元扣除已付的167520元,判决向被上诉人张连国支付余欠租金432489元不当,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已付的167520元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代垫的柴款、工资、运输费、电费等94091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两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实际履行至2016年8月22日,2016年企业经工商核准属合法存续期间,也依法缴纳了相关的税收,并非上诉人说的企业停产。2、上诉人主张的其为两被上诉人垫付工资、运费等缺乏主要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被上诉人对由张连国签名的,予以认可。龙海市政府的文件对企业的整改是行政决定,上诉人所生产的是面巾纸,对产品的生产替换才使企业继续生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代付的工资、运输费、电费等款94091元。2、二被告共同返还租赁期间的租金(承包金)167520元。张连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邱启明缴纳租金85万元。2、反诉被告邱启明返还物品522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芗江纸业于2014年7月9日经闽发改备[2014]E03097号登记备案期二年,同年7月16日龙海市人民政府发出龙政综〔2014〕141号,认为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应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造纸生产企业,应以关闭。2015年8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张连国(甲方)将芗江纸业的厂房、仓库、场所及整套造纸生产设备(注:3200型纸机一台,2880型纸机一台,1880型纸机一台。)出租给原告(反诉被告)邱启明(乙方)生产使用。租赁合同约定,二、租金每年收取100万元,时间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截止,租金按季度支付,(注:只有两台造纸设备交付乙方使用,年租金按60万元计算,当第三台机器恢复生产使用后)恢复原协议租金100万元。三、乙方在承包生产期间内甲方应负责并协助理顺有关部门,应保证乙方正生产。四、如出现检查及其它事项导致停产3日外,甲方不得收取租金(注:有关部门责任除外)。如乙方人为问题及设备维护乙方自行承担。五、如甲方厂房遇到国家开发,甲方无条件返还承包金(生产直至开发截止),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合同终止。六、甲方在2015年8月19日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七、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一切事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负债(包含税费、水费、电费、包括员工工资)。八、乙方在生产期间内要抓好生产,注意安全,如出现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九、乙方需要增加机器设备,需向甲方告知,合同期满乙方有权拆回乙方自行投资的设备。甲方龙海市颜厝镇西张村张连国,乙方龙海市榜山镇北溪头村邱启明分别签名盖手指印。2016年6月芗江纸业通过工商部门年检,同年8月22日芗江纸业厂房拆迁。另查明,原告邱启明在租赁期间,经手人张连国向原告收取租金167520元(包含田地租金款8000元和朱龙冰经手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审理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至2016年8月22日,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返还代付的工资、运输费、电费等费用不仅证据不足,也与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相勃,应予驳回。同时,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理解为遇政府开发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终止,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应无条件返还,互不追究责任,才能反应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初始本意,也符合审理合同纠纷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明第三台机器恢复生产的有效证据,请求年租金按100万元计算无据,不予采信,反诉被告辩称年租金60万元,应予采纳,还应扣除已支付的167520元。反诉原告主张返还物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邱启明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邱启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张连国余欠租金43248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张连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3元,减半收取2902元,由原告邱启明负;反诉受理费12823元,减半收取6411元,由反诉原告张连国负担4172元,反诉被告邱启明负担2239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龙海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查封决定书、申请拆封申请书、龙海市环境保护局解除环境保护查封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6日龙海市环境保护局对龙海市芗江纸业有限公司进行查封设施、设备,2015年11月30日,龙海市芗江纸业有限公司向龙海市环保局书面承诺,拆封后不再生产,以尽快自行拆除设备厂房,龙海市环境保护局解除对其的查封。后被上诉人并未遵守承诺,欺骗上诉人,把厂房租给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三份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龙海市芗江纸业有限公司由于废水处理措施的问题而被相关部门处理的事实,不能排除上诉人继续生产的相关事实。对于拆迁一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诉人是知道的。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龙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对3200造纸机型电控箱、2400造纸机型电控箱、打浆池电控箱给予查封,2015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龙海市芗江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拆封,并表示拆封后不再生产,后龙海市环保局给予解除查封。可见,从2015年11月16日到2015年11月30日间因生产机器及打浆池电控箱被查封,应是处于停产状况。被上诉人认为只是处理污水问题,不排除上诉人继续生产的事实,依据不足。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龙海市芗江纸业有限公司没有通过工商部门的年检,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租赁合同的效力。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代垫款和租金能否成立。三、被上诉人张连国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432480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该企业是要关闭的,还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属于欺诈,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违反国家指XXX,合同无效,应返还租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当时签订租赁合同时是知道情况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欺诈方式让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租赁合同》签订后无法履行的,属合同履行,双方可就过错责任、违约责任等进一步协商处理。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代垫款和租金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承包期间,不断有债权人来讨债,被上诉人当时缺少资金,经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其垫付工资、运费、电费等94091元,应予偿还。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现厂房遇到国家拆迁,上诉人不应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已支付的承包金167520元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支付的电费、工资、运费等是其租赁期间应支付的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应是对于收取的租金属于遇到拆迁导致多支付的部分才给予退还,不是拆迁前应当支付的租金也要返还。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运费、电费等是在上诉人承包期间支付的,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发生在上诉人承包前且应由被上诉人张连国承担并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工资、运费、电费等也属于上诉人应自行负担的债务,现上诉人主张是受被上诉人委托支付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代垫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五条约定应理解为遇政府开发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终止,未履行期间的承包金应无条件返还,才能反应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初始本意,也符合审理合同纠纷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上诉人2015年8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6日被龙海市环境保护局查封(扣押)机器电控箱,无法生产,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有继续生产,故上诉人的生产期间应从2015年8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共89天。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有提供三台机器设备供上诉人使用,故年租金按60万元计算,一年按365天算,一天租金为1644元,上诉人承包期89天,应支付承包金146316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将其多收取的承包金21204元,(167520元-146316元)返还给上诉人,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43248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出现检查及其他事项导致停产3日外,不得收取租金,且该企业已在2014年7月份就被龙海市人民政府要求强制关闭,不得生产。又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现厂房遇到国家拆迁,上诉人不应支付租金。被上诉人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两台设备,年租金为60万元,上诉人实际使用设备至2016年8月,实际履行期限1年,现扣去上诉人已支付的167520元,还应支付432480元。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出现检查及其他事项导致停产3日外,甲方(被上诉人)不得收取租金。(注:有关部门责任除外)。因龙海市环保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对3200造纸机型电控箱、2400造纸机型电控箱、打浆池电控箱给予查封,2015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公司申请拆封,并表示拆封后不再生产,后龙海市环保局给予解除查封。可见,从2015年11月16日后被上诉人企业应是处于停产状况,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上诉人有继续生产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未支付的432480元,与《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启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资、运费、电费等94091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要求改判上诉人邱启明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租金432480元,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金的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连国应返还上诉人邱启明承包金21204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432480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连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邱启明21204元;三、驳回上诉人邱启明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张连国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803元,减半收取2902元,由邱启明负担。反诉受理费12823元,减半收取6411元,由张连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邱启明负担4048元,由张连国负担66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麦远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