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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洪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斌,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捕前住山东省寿光市。2003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辽宁省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至同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洪斌携带十字两用螺丝刀骑电动车先后九次到寿光市圣和苑小区、农资土产公司家属院、颐和花园小区、百合家园小区、圣城街道徐家村、三友圣锦花园小区、怡园花都小区、凯马家属院、丽都小区等地,分别窃取刘某1、杨某1、李某1、耿某、刘某2、李某2、朱某、杨某2、杨某3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5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杨某1、李某1、耿某、刘某2、李某2、朱某、杨某2、杨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本院(2014)寿刑初字第1号、(2015)寿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刘奎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