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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梁建国与周志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国,周志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785号原告:梁建国,男,汉族,1953年6月1日,住嵩县。被告:周志峰,又名周双成,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住嵩县。委托代理人:张元峰,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忠阁,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梁建国与被告周志峰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国、被告周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志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要求被告拆除三层以上违法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告采光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居东,原告住西,之间相隔3.5米通路。2013年3月间,被告在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建造7层楼房一座,从东至西约45米长,在建造过程中被告从没有向原告打过招呼,协商相邻关系和日照采光问题。现被告的建筑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光照,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每天光照时间缩短三个小时(早上7:30-上午10:30分),特别是在冬季当最需要阳光早上7-10点三小时的宝贵时间,却被被告的建筑物所掩盖。因此,被告的违法建筑物已构成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9条之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关系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城镇建筑的采光、通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镇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否则属违法建筑,必须拆除。被告周志峰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两家之间不属相邻关系;2.被告所建房屋证件齐全,并不是违法建筑。建筑房屋有嵩县国���资源局向被告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3.采光权是一种有条件的相对权利,而不是无条件的绝对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12时许,到嵩县××××龙路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附卷。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志峰与案外人付玉红于2014年3月28日分别取得嵩县车村镇车村村农民集体土地两块,该两块土地相连。周志峰在该处建筑一栋七层房屋,该建筑坐北朝南,主体结构东西长约42米,南北长约10米,北侧为南北长约7米的院子。梁建国所住房屋坐西朝东,位于周志峰所建房屋的西北侧,两栋建筑物不在同一水平线上,且之间有一条总宽约7米,净路面宽约3.5米的水泥路���条。原告梁建国所住房屋南北长约15米,东西长约12米,东侧为宽约6.8米的院子。周志峰所建房屋院墙北侧至梁建国所住房屋北侧长度约为17.6米,两栋建筑物的南北水平间距约为2米。原告梁建国认为被告周志峰所建房屋妨碍其相邻权、采光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相邻权是物权法赋予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享有的一种权利。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应当遵守的四项基本原则,从这四项基本原则中可以看出,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否则,构成权利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该条规定表明了妨碍日照、采光和通风是权利人能够主张排除妨害的必要条件。然而,基于相邻关系制度的固有功能,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即只有在日照妨碍、采光妨碍、通风妨碍超出一定的容忍限度,才构成法定侵权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对城市居住区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等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原、被告居住地车村镇作为建制镇,应当依据该规范判断日照妨碍是否超出容忍限度。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冬至日住宅底层日照时间不少于2个小时。但在庭审中梁建国对其房屋在冬至日日照时间是否少于2个小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表示其房屋冬天在上午10点之前没有日照。周志峰所建房屋虽对梁建国房屋的日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梁建国没有证明被告周志峰所建房屋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的限度。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梁建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周志峰所建建筑物,虽对原告房屋的日照采光带来一定影响,但没有达到法定赔偿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其各自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梁建国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梁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武锁审判员  郭宏舟审判员  高荣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