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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文平与青格勒图、南吉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平,青格勒图,南吉玛,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242号原告:宋文平,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祥,系原告亲属。被告:青格勒图,男,1963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南吉玛,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阿荣,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宋文平诉被告青格勒图、被告南吉玛、被告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格勒图、被告南吉玛、被告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格勒图、被告南吉玛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阿荣履行担保人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青格勒图、被告南吉玛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的利率是每月6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阿荣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期间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和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青格勒图、被告南吉玛、被告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一、被告南吉玛与被告青格勒图为夫妻关系。二、被告青格勒图、南吉玛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担保期间,被告将其存折抵押给原告,由原告每月存折内支取工资用以偿还利息。三、利息约定为每月6分。四、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5596元。剩余款项自借款至今被告青格勒图、被告南吉玛、被告阿荣均未返还此借款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为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文平与被告青格勒图、被告南吉玛、被告阿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宋文平对其主张的事实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阿荣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因超出法定最高利息,本院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计算为28000元,期间被告已给付过部分利息共计35596元,超出部分7596元从本金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格勒图、被告南吉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宋文平借款本金42404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青格勒图、南吉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日登巴特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雅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