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黄丽、谢卫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黄丽,谢卫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6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号。负责人陈世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冬敏,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丽,女,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谢卫升,系第被告黄丽配偶,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黄丽(下称第一被告)、谢卫升(下称第二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冬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5107.89元,并支付利息33991.82元,滞纳金12878.89元,合计151978.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1日,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月不超过不高于500元)。2、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赣K×××××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一被告在原告辖属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北××路支行))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卡号为62×××52。2014年1月11日,第一被告与北××路支行签订了业务合同,约定分期还款11万,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59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583元。2014年3月4日,第一被告用该卡在新余市堡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透支消费11万元购买东风日产天籁小汽车。2014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在北××路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且第二被告以车牌号为赣K×××××的小汽车为抵押物与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手续。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截止2016年11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105107.89元、利息33991.82元、滞纳金12878.89元,合计151978.6元未归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二、牡丹卡相关服务申请书、业务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证明:1、第一被告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北××路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2。2、第一被告为了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11万元,并与北××路支行签订了《业务合同》,该合同对利息计算、滞纳金、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特别提示。3、第二被告以所购车辆赣K×××××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证。现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一被告所持信用卡的交易明细、牡丹卡欠息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1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105107.89元、利息33991.82元、滞纳金12878.89元,合计151978.6元未归还,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清偿责任。四、车辆销售合同、购车发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北××路支行贷款11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五、结婚证复印件、谈话调查表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在谈话调查表中第二被告表示支持第一被告购买汽车。故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一、二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第一被告在原告分支机构北××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52的牡丹信用卡(个人卡)。2014年1月1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北××路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新余市堡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第一被告自行首付7.58万元购车款,通过在原告分支机构北××路支行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11万元,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800元,透支还款分24期,首期偿还人民币459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583元;第一被告累计三次未清偿透支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分支机构北××路支行按剩余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等条款。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北××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赣K×××××对其在原告分支机构北××路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务向原告分支机构的北××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且双方就抵押物赣K×××××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累计多次未归还透支款。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05107.89元、利息33991.82元、违约金12878.89元,合计人民币151978.6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第一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北××路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合意,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支机构北××路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告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分支机构北××路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且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可向第一、二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其滞纳金的诉求,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约定属违约金性质,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其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05107.89元、利息33991.82元、违约金12878.89元,合计151978.6元以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及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赣K×××××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谢卫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透支本金105107.89元、利息33991.82元、违约金12878.89元,合计人民币151978.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为止的利息、违约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可在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赣K×××××车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3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4860元,由被告黄丽、谢卫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蔡 晖二0一七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