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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关听与陈廷标、林元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听,陈廷标,林元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684号原告:关听,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惠勇,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廷标,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林元芬,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关听与被告陈廷标、林元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听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标、林元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廷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林元芬是被告陈廷标妻子,其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签名,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廷标、林元芬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原告关听为主张被告陈廷标向其借款1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陈廷标、林元芬签名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今借到关听现金1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陈廷标与林元芬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记载了陈廷标与林元芬于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为夫妻。原告称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关听为主张被告陈廷标向其借款1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陈廷标签名为借款人、林元芬签名为担保人的《借据》一张,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和质证,没有证据否定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借据的内容及原告陈述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廷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元芬是陈廷标妻子,其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被告林元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廷标、林元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廷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关听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陈廷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关听;三、被告林元芬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90元,共1840元,由被告陈廷标、林元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汝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