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毅与刘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刘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737号原告:李毅,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刘彩玉,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李毅与被告刘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刘彩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7月26日,被告刘彩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收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彩玉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