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辖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龙山与赵荣彬、陈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龙山,赵荣彬,陈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辖29号原告:宋龙山,男,1964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钱浩,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彬,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陈丽,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宋龙山与被告赵荣彬、陈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宋龙山诉称,2010年1月27日,其与赵荣彬、陈丽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赵荣彬、陈丽将依据扬开(2009)字第180号协议书所得位于滨江花园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一套转让给其,转让价为21万元,协议还对房屋的交付、房产证的办理、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当日,宋龙山支付赵荣彬、陈丽购房款20万元,但赵荣彬、陈丽至今未交付房屋,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将已出卖的房屋恶意抵债给案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赵荣彬、陈丽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10万元。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扬与赵荣彬民间借贷纠纷案具有关联性,为便于案件审理,妥善全面处理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报请本院将本案指定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将本案指定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周 坚审判员 柏 鸣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凤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