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杰,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2007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8年5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4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0日因盗窃、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被告人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余杰至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某住宅楼附近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停放的红色轿车内,窃得人民币50余元。2.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余杰至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某住宅楼附近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2停放的红色轿车内,窃得纪念币2枚(价格人民币1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3.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余杰至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某小区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2停放的白色越野车内,窃得人民币445余元、红双喜卷烟8包、身份证1张。案发后,身份证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张某2、杨某2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7]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光盘、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余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余杰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余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酌情从轻处罚;尚未追缴的赃物责令被告人余杰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杰退赔被害人陆佩芬人民币50余元,退赔被害人杨华党人民币445余元、红双喜卷烟8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