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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天鸿与被告李功国、陈利瑶、李牧、攸县宏泰矿产经营部、攸县湘赣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鸿,李功国,陈利瑶,李牧,攸县宏泰矿产经营部,攸县湘赣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583号原告陈天鸿,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功国,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利瑶,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李牧,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攸县宏泰矿产经营部,住所地:攸县酒埠江镇工业路。负责人:李功国。被告攸县湘赣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酒埠江村工业路87号。法定代表人:李功国。原告陈天鸿与被告李功国、陈利瑶、李牧、攸县宏泰矿产经营部(以下简称宏泰经营部)、攸县湘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赣煤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红、人民陪审员张辉、彭福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易红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陶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凌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功国、陈利瑶、李牧、宏泰经营部、湘赣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功国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月息1.8%(不足一个月的,按整月利息计算);逾期未还按日万分之5计息,超过一个月则可按本金的20%计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被告仍应予以赔偿。被告陈利瑶、李牧、宏泰经营部、湘赣煤业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被告李功国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如违反《保证合同》约定,造成甲方损失,保证人须承担赔偿责任,按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李功国没有依约履行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分文未付。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李功国与原告既约定了逾期利息、罚息,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其总和高于法定上限,现原告自愿放弃高出部分,仅按年利率24%计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功国归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给付借期内利息162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2016年12月止为138000元);2、被告陈利瑶、李牧、宏泰经营部、湘赣煤业公司共同对被告李功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被告李功国的上述债务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计86040元。被告李功国、陈利瑶、李牧、宏泰经营部、湘赣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天鸿(甲方)与被告李功国(乙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乙方参股公司日常经营周转,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上,利息差额一并计息在本金内。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构成违约的,对已经发放的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伍计收罚息,由乙方偿还甲方,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天数超过壹个月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给予赔偿。乙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甲方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陈天鸿与被告陈利瑶、李牧、宏泰经营部、湘赣煤业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四被告均同意以担保人身份自愿为被告李功国向原告陈天鸿的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该担保为以甲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相关的劳务报酬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咨询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为(个)借字第201408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借款展期的,借款到期之日以借款展期合同为准)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天鸿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李功国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李功国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天鸿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收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功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陈利瑶、李牧、宏泰经营部、湘赣煤业公司对被告李功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被告李功国的债务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860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原告陈天鸿与被告李功国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原告陈天鸿与被告陈利瑶、李牧、宏泰经营部、湘赣煤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天鸿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李功国转账支付了借款30万元,被告李功国出具了收据,被告李功国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分文未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功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6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按日息万分之5计收罚息,超过一个月则可按本金的20%计付违约金,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自愿放弃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利瑶、李牧、宏泰经营部、湘赣煤业公司对被告李功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利瑶、李牧、宏泰经营部、湘赣煤业公司对被告李功国的债务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8604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功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天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200元;二、被告李功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鸿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利瑶、李牧、攸县宏泰矿产经营部、攸县湘赣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李功国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天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原告陈天鸿承担1446元,由被告李功国、陈利瑶、李牧、攸县宏泰矿产经营部、攸县湘赣煤业有限公司承担75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功国、陈利瑶、李牧、攸县宏泰矿产经营部、攸县湘赣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红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纯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