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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汉禾栗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科德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禾栗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科德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338号原告:武汉禾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永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珍,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科德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国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存应,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禾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栗公司)诉被告武汉科德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珍,被告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存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扩建小型冷库而发生的扩建费用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租赁月台(洗鱼车间三间)加工水果类批发经营,租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因经营需要,原告于2016年7月开始在上述租赁房屋内扩建小型冷库,造价为115,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380V的工业用电并收取了电费。上述冷库扩建不久,被告即告知原告上述租赁房屋将由政府征收,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原告认为,被告明知上述租赁房屋将不可能与原告续租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制止原告扩建小型冷库,反而同意了原告扩建冷库,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支出了十余万的扩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扩建费用。被告科德公司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不允许建造冷库,原告已签收该通知,故被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禾栗公司与科德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科德公司将公司月台(洗鱼车间三间),供禾栗公司加工水果类批发经营,面积500平方米;合同暂定1年,起租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门面租金每月2,000元,按半年付款,每半年收取租金13,200元”。合同签订后,科德公司提供房屋供禾栗公司租赁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禾栗公司于2016年7月自行在租赁房屋内建造冷库。科德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禾栗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一份,通知主要载明:“近期我司获悉,贵公司无视相关合同(2016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全部合同客户清退离库),在我司出租的建筑物内进行改造装库。严重违反了武汉市安监局‘关于氨——危化品单位立即停产’的决定。对此,我司意见如下:一、不同意、也不允许在我司任何建筑物内进行改造建设;二、贵司如在违建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我司无任何关系;三、贵司此次建筑施工,是违规施工,如在施工中改变房屋结构,其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我司无任何责任。”该通知已由禾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永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冷库设备合同,被告提供的书面通知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房屋以供租赁使用,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允许原告自建冷库。在被告知悉原告自建冷库的情况下,被告已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也不允许进行任何改造建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无违约和有过错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禾栗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禾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