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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许天杰与叶云肖、彭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杰,叶云肖,彭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673号原告:许天杰,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云肖,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彭显峰(曾用名彭金肖),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许天杰与被告叶云肖、彭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57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叶云肖、彭显峰经人介绍,共同向原告许天杰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5天,至2016年11月19日偿还借款本息,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尚约定,如未按时还本付息,需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云肖、彭显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许天杰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2889元,由原告许天杰负担289元,由被告叶云肖、彭显峰共同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云初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无代书记员 庄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