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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237号原告:刘宁,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海燕,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女,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的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505元、公估费7500元、施救费1800元,司机齐某医疗费10000元、车上人员赵某损失10000元[医疗费65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护理费900元(90元×10天)、误工费1368元(57×24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21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31日13时38分,原告朋友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载乘车人赵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旧城乡银州峪村路段时,因道路光滑,操作不当翻车,致齐某、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告知保险事故,被告予以现场勘查并估计车辆损失60000元。原告对被告估计损失不予认可。2017年2月27日,原告所有的冀F×××××机动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49505元,与被告估计的车辆损失相差甚远。原告因本事故开支公估费750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已向驾驶人齐某和乘车人赵某支付赔偿费用各100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F×××××号机动车投保的21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乘客的损失数额,且赵某的医疗费实际花费65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同意按照10000元赔付。齐某的医疗费票据应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用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49505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公估费7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承担。施救费1800元,有迁西县洒河桥老林吊车租赁站出具的税务发票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司机齐某开支的医疗费12032.46,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并有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佐证。车上人员赵某开支医疗费7283.99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并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佐证。赵某住院10天,原告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某住院1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误工期应为24天;原告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每天54元)主张误工费1296元(57×24天),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每天91.9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19元(91.9元×10天)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宁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刘宁为冀F×××××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21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司机、乘客各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赔偿给车上人员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上人员齐某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2032.46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赔偿10000元。车上人员赵某的事故损失为9898.99元(医疗费72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19元+误工费1296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赔偿9898.99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58805元(车辆损失149505+公估费7500元+施救费1800元),未超过21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赔偿1588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冀F×××××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宁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78703.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