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Q×××××小型面包车沿驻马店市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雪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邢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郑某)发生碰撞,致邢某、郑某受伤。经群众举报,民警现场查获王某。经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4.89mg/100ml。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取得被害人郑某、邢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从重处罚情节。王某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㈠、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荣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