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洪江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江,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81行初1号原告王洪江,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殿学,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学博,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济南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牛玉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洪江诉被告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市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江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赵学博、于忠,第三人济南市民委员会于忠,证人高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济南市章丘区贺套村有老宅,1993年贺套村因村庄规划展宽街道,占用了原告老宅的后宅,为此,1994年11月20日,原告与明水镇贺套居委会达成协议,签订《拆除(搬迁)协议书》,约定采用宅子房屋与宅基地置换的方式,原告将宅内房子无偿拆除,贺套村再另行置换规划给原告的一处新宅基。经贺套居委会上报,相关部门审批,最后批给了原告位于贺套村南的一处新宅基地。2016年3月份,在贺套村拆迁过程中,拆迁工作组对原告的该处宅基地进行了测量、登记,但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反悔,不予补偿安置,为此,原告到被告处反映,要求处理。被告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关于双山街道贺套村王洪江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确定原告宅基地属于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安置。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在贺套旧城改造补偿过程中将原告1994年12月审批的宅基地认定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安置处理的决定;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给予原告按政策补偿安置的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4年农村建房使用宅基地审批表,证实原告在贺套村南的宅基地具有合法手续;1994年拆除(搬迁)协议书,证实原告村南宅基系1993年贺套村因新村规划拆除原告老宅拆迁补偿所得,并非新批地基。3、贺套村原会计田立文的证人证言,证实1993年贺套村因规划占用原告老宅,为原告拆除老宅补偿村南宅基地的事实经过。4、章丘字第941号房产契文,证实原告1993年被贺套村拆迁占用的老宅情况。5、宅基地使用协议书,证实1996年7月贺套村又占用原告另一处老宅另行拆迁补偿原告一处宅基地,这处宅基地系绣阳一街38号。6、章丘字第67号房产契文,证实1996年7月贺套村占用拆除原告的老宅情况。7、原告自绘王洪江祖宅前后院示意图,证实1993年、1996年贺套村前后两次拆除占用原告老宅的位置情况。8、贺套村旧城(村)改造补偿安置明白纸,证实2016年贺套村拆迁以宅基地为标准进行补偿安置。9、房屋基本情况表,证实2016年3月26日在认定了原告村南宅基地批文后,房管部门、国土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村南宅基地进行了实地复核、测量,并已编号、登记入档。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依法不能成立,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理由如下:一、因不服行政机关信访答复意见,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因不服被告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2016年9月5日所作出的《关于双山街道贺套村王洪江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信访条例》第34、35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信访答复不服,可以向章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已受理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告所诉是基于贺套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所引发,实质上属于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所引发的争议,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1、贺套村旧村改造项目2015年11月23日列入山东省2016年棚户区改造任务。原、被告间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并非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也非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协议纠纷,其性质是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改造整合村庄,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旧村改造。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由此产生的争议能否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也并无明确立法依据,故人民法院受理此类行政诉讼案件于法无据。2、虽然国务院发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是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即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显然无法参照该行政法规来处理因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所产生的纠纷。3、贺套村旧村改造涉及居民4000余人,户数1300余户,此种大规模的、大面积的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都是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遵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来推动和实施的,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也应当由政府统筹作出安排。原告是否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对象或范围,其是否享有涉案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等问题,均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4、原告所诉宅基地因原告尚未取得所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故其无权主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因建房所需,向村集体组织申请宅基地,经村集体组织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登记并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是农村村民合法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就本案而言,原告所言的两处宅基地根本不存在,1994年的审批的宅基地即为1996年的宅基地,该宅基位于章丘市贺套村绣阳一街38号,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其所诉的宅基地是其未经审批私自所占,系违法违章建筑其无权取得相应的拆迁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鲁建筑[2015]25号文,证实贺套村系旧村改造项目,并非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也并非政府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上拆迁。2、2016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贺套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是位于绣阳1街38号的宅基,该宅基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34条、35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文之规定。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5、8、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3、4、6、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田立文的证言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客观条件;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契文所记载的所有权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系原告本人绘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但该拆迁补偿协议系绣阳一街38号的拆迁补偿协议,而不是原告所要求的村南宅基的拆迁,因为绣阳一街宅基与村南宅基被告及拆迁工作组对二处宅基分别进行了实地测量,且分别编号入档。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5、8、9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绘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辨别,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江系退休教师,退休后户口迁至济南市,原告在本村有住宅三处。2013年,原告在村南占地建房,截止2016年该村旧村改造实施前,该房只打了根基,未建成房屋。2016年,被告依据上级要求,对贺套村进行整体旧村改造。原告在村内的三处宅基均进行了安置。原告以1994年已经过审批为由要求被告对其在村南打根基的宅基予以安置,2016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下达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原告其2013年在村南自行私建的宅基地根基不予以补偿安置,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本案中,原告在本村有三处住宅并均已安置。原告主张在村南所占宅基系1994年批准,但该批文中“申请建房用地内容”一栏中只记载坐落村南,未注明四至,因此,原告在建房前应由相关部门或村委会确定该宅基地的具体坐落位置,按照常规在建房前由乡镇土地或城建部门选址、定点。2013年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定点选址也未经村委会同意自行在村南进行建设显然不当,且至2016年贺套村旧村改造时只建起根基,未建成房屋和院落。因此,被告在旧村改造过程中对此不予安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在贺套村旧城改造补偿过程中将原告1994年12月审批的宅基地不予安置的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江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传江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卢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