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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希春、郭宝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希春,郭宝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希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乾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宝金。再审申请人何希春因与被申请人郭宝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希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于投资主体认定有误。二审错误认定本案未明确与朔州市明勇粘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勇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主体是郭宝金还是何希春,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是郭宝金与明勇公司之间的投资纠纷,郭宝金提交的收条、《矿业合作协议》,以及本案诉讼前郭宝金就同一事实起诉何希春和明勇公司,之后又撤诉的行为,均可体现本案合作主体是郭宝金与明勇公司,与何希春无关。(二)郭宝金投资明勇公司的定金已转化为明勇公司管理人薛财玉的个人借款,与何希春无关。此项事实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亦属错误。首先明勇公司管理人薛财玉、财务余凌空、驾驶员薛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明勇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郭宝金投资明勇公司的定金已转化为薛财玉的借款这一事实。其次是郭宝金自己的陈述及第一次起诉又撤诉的起诉状中对本案事实的确认,也可证明其投资定金转化为薛财玉个人借款的事实。郭宝金在一审中向法庭陈述称“其从山西回来之后多次到薛财玉家里找薛财玉讨钱,薛财玉称钱投到矿山了暂时没法还”,在回答法庭询问其“为何找薛财玉讨钱”时,郭宝金答称“是何希春让其找薛财玉要钱的”,薛财玉也当庭确认郭宝金从山西回来后多次找他催款。郭宝金第一次起诉状中亦确认向明勇公司追款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查证该款已交付给明勇公司,属民事纠纷,不予刑事立案的客观事实。据此,郭宝金多次向薛财玉讨钱的行为,进一步说明其在明勇公司投资定金已转化为薛财玉的借款,否则郭宝金找薛财玉讨钱既没有任何依据,亦不符合常理。二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明勇公司是否具有煤矿开采资格并不影响郭宝金投资事实的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因何希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煤矿可开采或已经开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属于判决错误。1、郭宝金投资的明勇公司开采项目不仅真实存在,且不存在无法开采的问题。明勇公司具有合法开采案涉矿山的资质,且已进行了相关开采工作。2、郭宝金投资的对象是明勇公司的项目,合作的主体也是明勇公司,与何希春无关,明勇公司是否具备煤矿开采资质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无论明勇公司是否具备开采资质,都不能改变郭宝金将钱款投资到明勇公司项目的事实,即使煤矿无法开采,也应由明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何希春与郭宝金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收条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错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何希春管辖权异议上诉过程中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由纠正为投资合同纠纷是正确的。郭宝金提供的收条、《矿业合作协议》、何秀珠证明,以及郭宝金本人的一审起诉状等均证实本案是郭宝金与明勇公司之间的投资纠纷。何希春在本案中的地位是担保人,根据担保法规定,何希春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收条体现的何希春的义务亦非担保义务,故何希春以超过担保责任期限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何希春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内容如下:“兹收到玉桂张郭宝金汇来人民币伍佰万元,作为朔州市明勇粘土有限公司合作开采煤矿合同定金。此款目由何希春承担,若煤矿无法开采此定金由何希春负责汇还郭宝金以及按合同第八条赔偿利息。”收条落款处本有“经手人”三字,后被涂写改为“担宝人”,何希春于“担宝人”后签名捺印。从郭宝金在一审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其自认与何希春就《矿业合作协议》进行过多次协商,且郭宝金多次要求去实地考察。根据上述事实,本案中与明勇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是郭宝金。故二审判决中关于本案未明确与明勇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主体是郭宝金还是何希春的认定确属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关于何希春是否应承担向郭宝金汇还500万元定金及其利息的义务的问题。何希春在其出具的收条中承诺:“此款目由何希春承担,若煤矿无法开发由何希春负责汇还郭宝金”。该收条明确了何希春的义务,即在煤矿无法开发的情况下应当由何希春负责汇还款项,结合何希春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收条上签字的事实,应当认定何希春与郭宝金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在开采煤矿这一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何希春应当就明勇公司的归还义务向郭宝金承担保证责任。因明勇公司与郭宝金之间就款项归还期限未做约定,依法应当认定该债务为不定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郭宝金有权随时向明勇公司主张,但应当留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何希春与郭宝金之间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何希春应当自郭宝金向明勇公司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郭宝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何希春关于2012年4月20日郭宝金到明勇公司考察时已经发现该公司没有矿山项目,何希春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至2012年10月19日止的抗辩理由,混淆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不定期债务的履行期限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何希春不能证明郭宝金首次向明勇公司主张权利的确切时间,故对其关于郭宝金于2015年3月17日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对何希春与郭宝金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虽然有误,但其判令何希春向郭宝金偿还500万元以及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也符合何希春与郭宝金之间关于由何希春负责汇还的约定,故本院在纠正其判决说理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此外,关于郭宝金投资明勇公司煤矿开发项目的定金是否转化为明勇公司管理人薛财玉的个人借款,以及明勇公司是否具有煤矿开采资格问题,因不影响何希春担保责任的承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何希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希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伦军审 判 员 毛宜全审 判 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洁书 记 员 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