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058号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和盛大厦1702-03。法定代表人张邦鑫,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北京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紫晔,北京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许文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0999号关于第17165223号“学到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2月1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165223号“学到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具有特定的含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的情形,可以起到商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为原告开展的项目模块,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申请号:17165223。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0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电话会议服务、电信信息、数字文件传送、电讯设备出租、无线广播、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二、其他事实原告庭前提交包括六份法院判决,当庭补充提交了一份法院判决作为证据,证明在与本案具有相似性的在先判例中人民法院均认可其他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因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指定服务之间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且具有固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商标功能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前提。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学到家”具有“娴熟掌握一定技能”、“在家也可以学习”的含义,考虑到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电视播放、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电话会议服务、电信信息、数字文件传送、电讯设备出租、无线广播、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上述含义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及特点。因此,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世纪好未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电视播放、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电话会议服务、电信信息、数字文件传送、电讯设备出租、无线广播、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世纪好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0999号关于第17165223号“学到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17165223号“学到家”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琳琳书 记 员 于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