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崇礼区中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崇礼区全友家私专卖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崇礼区中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崇礼区全友家私专卖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3民初428号原告:张家口崇礼区中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酒吧文化城4号商业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史文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系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礼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酒吧文化城*号商业楼*楼。法定代表人:李进斌,系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口崇礼区中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崇礼区全友家私专卖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家口崇礼区中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经营合同,限期被告搬走;2、按照租赁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偿还原告为被告办理消防手续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8年(2015年12月1日-2023年11月30日)随后被告对所租赁的房屋一层和地下一层以及室外进行装修,并择日开业进行正常营业。按照合同规定租赁的第一年、第二年租金各为45万元、第三年48.5万元、第四年52万元、第五年55.5万元、第六年61.5万元、第七年67.5万元、第八年73.5万元。规定第一年租金分两期交清,签订合同时交25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交清。以后每年11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的租金。第一年租金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交了25万元,剩余的20万元租金本应该在2015年12月1日交清,然而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肯交纳剩余租金,一直拖到2016年1月26日在第三方调解下并由第三方借给被告20万元,才勉强交清第一年租金。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第二年的租金本应该在2016年11月1日交清,被告又以没钱为由,仍不按期交纳租金。后又在第三方的调解下答应被告缓交,推迟到2017年1月1日交清。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只交了20万元,剩余的25万元继续拖欠不交。原告从友好合作的愿望出发,又答应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前必须交清所欠租金。如逾期不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给被告下发了告知书。直至今日,被告仍以所谓的其他理由不交剩余租金。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不认真履行租赁合同,实属老赖,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列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崇礼区全友家私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应以经营者为主体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崇礼区中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洁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1)有明确的被告;(1)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一)不予受理;(1)(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三)驳回起诉;(1)(四)保全和先予执行;(1)(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1)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