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臧桂云与石家庄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桂云,石家庄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2民初4076号原告:臧桂云,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曹猛,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秋梅,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革,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桂云与被告石家庄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臧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2500×9个月)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781元(14个月×(63241÷12)元/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20元(6个月×(63241÷12)元/月));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66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7500元;8.本案仲裁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二至八项金额共计为1428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临时用工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原告负责清扫保卫工作。2016年6月20日,原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臧桂云于2015年6月2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损伤为“1、面部挫裂伤,2、鼻外伤,3、右侧眼外伤;补充诊断1、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头外伤,左顶枕皮下学肿。”原告认为,工作期间原告不享有退休养老待遇并且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的标准。被告迟迟不履行工伤赔偿的法定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该案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桂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君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