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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工业大学与高云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工业大学,高云亮,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403号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002930-6,单位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49号。法定代表人:刑永明,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第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邸富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诉被告高云亮、第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姜磊、被告高云亮、第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撤销对第三人(被执行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履约保证金64263元的冻结;2、诉讼费用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蒙建公司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该公司对承建原告建设工程的履约担保,该工程时至今日未能完全交付,原告正在与该第三人协商工程进度、交工和扣款等问题,在蒙建公司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将扣其相应保证金,也即保证金是否退还及退还多少要视其履约情况和决算后确定,目前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履约保证金为蒙建公司对原告的到期债权。因蒙建公司拖延工期影响学校正常使用,原告将可能用该履约保证金另行委托他方对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该履约保证金部分或全部将可能不属于原告对第三人蒙建公司的债务,故请求法院撤销对保证金的冻结。被告高云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6)内0627执307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冻结了内蒙古工业大学账户内的履约保证金;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方蒙建公司已违约,合同规定竣工日期是2014年7月20日。合同第35条违约中明确约定工期延误一天扣款2000元,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事实上工程至今日还未竣工,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不具备,因此,合同第41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不应被冻结。被告高云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为该份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我不清楚。第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高云亮提交了(2017)内062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蒙建公司承建原告的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原告应退还第三人履约保证金,冻结履约保证金属于合法行为。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和第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一、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4年7月20日,被告出示的证据二日期是2016年12月24日,距离约定的竣工日期达两年半以上,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蒙建公司违约已是事实,同时蒙建公司还存在违法分包的违约情形;二、验收或验收合格不等同于完整履约,单就上一点质证意见所说的工期延误已构成违约;三、履约保证金返还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消防验收合格,事实上消防工程仍在施工。第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提交的两组证据和被告高云亮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高云亮与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内0627执1370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工业大学的履约保证金64263元。2017年3月9日案外人内蒙古工业大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内062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内蒙古工业大学的异议。内蒙古工业大学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第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新城区校区北区学生公寓3号楼、服务中心和5号楼,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需向发包方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后无异议,全额返还”。2017年4月19日,本院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调取了在其单位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申报表一份,并由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出具了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其中写明”内蒙古工业大学新城区学生公寓3#楼、5#楼学生公寓已于2016年12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当日,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等单位均表示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相关单位一直未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以该工程监督报告一直未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对案涉冻结履约保证金64263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冻结款项是第三人蒙建公司因承建内蒙古工业大学新城区校区北区学生公寓3号楼、服务中心和5号楼工程向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做出约定,目的是用以督促、担保工程之落实完工,现第三人蒙建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承建的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即履约保证金的担保目的已经实现。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称第三人蒙建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违法分包等违约情形,应扣除其相应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蒙建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以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冻结履约保证金64263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要求停止执行并撤销对履约保证金64263元冻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内蒙古工业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吴 婧人民陪审员  武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