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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段留喜、李开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留喜,李开平,余雷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5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留喜,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开平,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5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雷,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留喜、李开平、余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安达、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留喜、李开平、余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留喜因与被害人王某1存在矛盾纠纷,遂产生雇人教训被害人王某1的想法。2016年6月19日,段留喜指使方雨(另案处理)纠集他人前往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爱银美食店”实施打砸,并给方某人民币1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作为纠集人员的费用。次日晚上,方某纠集被告人余雷,被告人余雷向其推荐并纠集被告人李开平,三人汇合后共同前往“爱银美食店”踩点。随后,方某给被告人李开平4500元作为费用,给被告人余雷500元作为报酬。2016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开平分别纠集徐某、银某、王某3(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钢管,分乘两部摩的前往“爱银美食店”,被告人李开平负责指挥,徐某、银某、王某3分别持械将该店固定钢化玻璃橱窗砸碎。之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929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段留喜、余雷、李开平分别在各自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李开平住处查获用于作案的砍刀两把。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段留喜、李开平、余雷,并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银某、王某3、李某1、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在案的砍刀、手机,案发现场照片、手机通联记录,现场监控视频,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留喜、李开平、余雷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开平系累犯。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段留喜、李开平、余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留喜因与被害人王某1存在矛盾纠纷,遂产生雇人教训被害人王某1的想法。2016年6月19日,段留喜指使方雨(另案处理)纠集他人前往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爱银美食店”实施打砸,并给其10000元作为纠集人员的费用。次日晚上,方某纠集被告人余雷,余雷向其推荐并纠集被告人李开平,三人汇合后共同前往“爱银美食店”踩点。随后,方某给被告人李开平4500元作为费用,给被告人余雷500元作为报酬。2016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开平分别纠集徐某、银某、王某3(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钢管,分乘两部摩的前往“爱银美食店”,被告人李开平负责指挥,徐某、银某、王某3分别持械将该店固定钢化玻璃橱窗砸碎。之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929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段留喜、余雷、李开平分别在各自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李开平住处查获用于作案的砍刀2把。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段留喜、余雷、李开平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9900元,并取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段留喜收取摊位费的问题发生过纠纷,并于2016年6月21日凌晨5时7分许,接到老乡李某1的电话称其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39号的“爱银美食店”被砸,遂到达现场,发现店里一面玻璃大门被损毁。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21日0时许,其接到被告人李开平的电话,让其凌晨4时许在蔡塘村口会合。凌晨4时许,其与被告人李开平和另外两名陌生男子拿着三把砍刀一起乘坐摩的到达滨海的黄厝塔头中路路口的一个保安亭,随后被告人李开平指使其三人持砍刀将前方七八十米处的餐饮店给砸了,砸碎一块店大门玻璃后,就撤离了。事成后,被告人李开平给其400元作为报酬。3.证人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李开平到其住处将其叫醒,让其到蔡塘村口会合。之后,其与被告人李开平和徐某、王某5一起乘坐摩的到达滨海的黄厝塔头中路路口的一个保安亭,下车后,李开平拿了一把砍刀给其,随后被告人李开平指使其、徐某、王某5三人持砍刀、钢管将前方七八十米处的餐饮店给砸了。4.证人王某3的证言(曾用名王某5)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某天凌晨4时许,其走到蔡塘村口,被被告人李开平叫住,并随其和银某、徐某一起乘坐摩的到达滨海的黄厝塔头中路路口的一个保安亭,随后被告人李开平指使其三人分别持钢管、砍刀将前方七八十米处的餐饮店给砸了。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1日4时50分许,其在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中路39号“爱银美食店”外面早餐摊位做早餐,听到打砸声,随即看到三个人拿着器械在打砸“爱银美食店”的玻璃店门,其大喊一声“干什么”,三人遂持械逃跑,其中一男子还说了一句“等我回来砍死你”。6.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某天凌晨3时许,其与另外一名左手只有一只小拇指的司机一起开摩托车载一名外号叫“兵兵”的男子和另外三名陌生男子,拿着三把大砍刀,到达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黄厝村塔头社的一家店面附近。四人中有人喊了一声“砸”,三名陌生男子遂手持大砍刀将店面玻璃门砸碎,“兵兵”在一旁查看。后四人搭载其摩托车逃跑,“兵兵”给其和另一名摩托车司机一人40元车费。7.扣押清单、砍刀,证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开平处扣缴砍刀作案工具。8.案发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6月21日,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爱银美食店的玻璃大门被砸损一扇。9.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16年6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李开平与徐某、银某、王某3带着砍刀分别乘坐赵某和另一位司机的摩的到达爱银美食店进行打砸的经过。1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的“固定钢化玻璃橱窗”的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损的固定钢化玻璃橱窗共计价值929元,其中包含需更换的钢化玻璃材料费用234元,修复费用695元。13.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段留喜、李开平、余雷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4.被告人段留喜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中旬的某一天,其因对王某1怀恨在心,遂打电话联系方某,让其帮忙叫人打砸王某1开设的“爱银美食店”。其与方某在塔头路口见面,与方某确认了店面位置。第二天给了方某10000元作为费用,第三天早上方某打电话告诉其店面已砸。15.被告人李开平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20日20时许,其接到被告人余雷的电话后,与余雷和方某见面。余雷让其叫人砸店,称只要叫人,不用自己动手。其遂与方某、余雷一同到塔头确认砸店地点。方某随后给其4500元,给余雷500元。其便与徐某、王某3、一个外号叫“小龙”的人以及摩的司机赵某约好次日凌晨4时在蔡塘村口会合,并从住处携带三把砍刀。随后其又叫了一辆摩托车,与赵某一起载着其四人来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塔头中路的一个保安亭。其随即指使徐某、王某3、“小龙”拿着大砍刀将“爱银美食店”玻璃门砸碎,后乘摩的返回。回到蔡塘村后,其给徐某、王某3、“小龙”一人500元作为报酬。16.被告人余雷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方某以帮老板摆平事情为由让其帮忙找几个人将一家店砸了,其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开平,三人随即见面,并到达塔头确认了店面位置。后方某给了李开平4500元,给其500元。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留喜、李开平、余雷的自然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段留喜、李开平、余雷的到案情况,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开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和刑满释放的时间,诉讼文书证明被告人段留喜、李开平、余雷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留喜、李开平、余雷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开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留喜系本案犯意提起者和指使者,在量刑时应酌情考量;被告人段留喜、李开平、余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留喜、李开平、余雷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雷从轻惩处,对被告人段留喜、李开平酌情惩处。另应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留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开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余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四、追缴被告人李开平非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追缴被告人余雷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2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漳龙人民陪审员  吴哨兵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温梦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