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1号原告:伍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和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只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2月后至今,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借据》2张。证明被在2014年8月15日借原告4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至2015年8月15日,逾期应支付30%的违约金;在2014年8月27日借原告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至2015年1月27日,逾期应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叶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做生意,两次向借原告共750000元,被告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填写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并按了手指模。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以前的利息;2015年12月后至今,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鉴宏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罗芳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