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青平与台山市大江镇辉腾木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平,台山市大江镇辉腾木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923号原告:罗青平,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麦初明,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大江镇辉腾木厂,住所地: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黄湾开发区**号。经营者:梁秋娟。委托代理人:李卫标,男,与梁秋娟系夫妻关系。原告罗青平诉被告台山市大江镇辉腾木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初明,被告台山市大江镇辉腾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青平诉称:2016年11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台山市大江镇辉腾木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1日,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右食指绞榨伤并部分组织缺失。2016年12月11日至30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付清了医疗费。2017年3月31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现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所受的损伤属于工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厂牌。证据二、医疗材料。证据三、身份证。证据四、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00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台山市大江镇辉腾木厂辨称:原告进厂时间与原告所述差不多,但原告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几天,由于原告工作失误,停机维修,违反工作操作造成损害。原告不愿意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被告购买的工伤保险不能进行理赔。原告请求的赔偿过高。被告雇请原告时要求原告工作试用一个月并且达到工作量才雇请原告。原告工作时间饮酒,被告是要求原告不要上班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罗青平进入被告台山市大江镇辉腾木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11日,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右食指绞榨伤并部分组织缺失。2016年12月11日至30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付清了医疗费。2017年2月15日,原告罗青平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台山市大江镇辉腾木厂于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9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现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所受的损伤属于工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罗青平,男,1957年6月7日出生,受伤时59周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第一,关于确认原告罗青平与被告台山市大江镇辉腾木厂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1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有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足可以认定原告罗青平与被告台山市大江镇辉腾木厂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关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告所受的损伤属于工伤的问题,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能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罗青平与被告台山市大江镇辉腾木厂于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山市大江镇辉腾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雄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