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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锋,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大学文化,住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华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锋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县交通局红绿灯路段时单方摔倒,致被告人刘锋受伤(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沙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刘锋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被告人刘锋带至沙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供检测。被告人刘锋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7.73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锋自动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黄某2、乐某、陈某、连某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110接警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刘锋伤情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情况说明、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锋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锋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锋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锋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榕琼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