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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623号原告罗则金与被告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则金,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623号原告:罗则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洁,女。原告罗则金与被告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被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人寿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罗则金的经济损失8351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刘伟驾驶鄂A95S**号小轿车沿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体育文化中心门前路段时,与沿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罗则金(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则金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伟、罗则金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则金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192.14元,其中被告刘伟支付了23192.14元。罗则金的伤情经司法法医机构鉴定为伤残10级,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180日。鄂A95S**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刘伟辩称,其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已经向原告垫付23783.72元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其车损2384元,原告应该赔偿2407元。被告人寿财保辩称,本案标的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因此其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真实依据。因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在新标准出台之前,按照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及伤残赔偿金标准应该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2份,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七一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该证据加盖了居委会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刘伟驾驶鄂A95S**号小轿车沿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体育文化中心门前路段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罗则金(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则金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则金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8783.72元,其中被告刘伟支付了23783.72元,原告支付5000元。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伟、罗则金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4月27日,经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则金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13000元。2017年5月3日,经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则金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另查明,罗则金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湖北金城大厦(集团)实业公司从事基建维修工作,2013年起居住在原缸盖厂家属区平房13平排,原告罗则金母亲孙玉珍生于1935年7月18日,共有子女5人。鄂A95S**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刘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罗则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由刘伟、罗则金各承担本案事故的5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保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8783.7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由人寿财保承担。关于护理费,以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该项费用为16115.4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诉讼,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52894.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孙玉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93.8元。关于车损,被告人寿财保认可63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6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167.72元,由本案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2054元,承担车损63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赔偿原告84964元,下余32203.72元,由被告刘伟赔偿16101.86元,因被告刘伟已经垫付23783.72元,故其无需另行赔偿。因原告仅主张赔偿83514.2元,故被告人寿财保赔偿原告共计8351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则金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5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