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傅利明与黄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利明,黄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534号原告:傅利明,男,汉族,1990年2月23日生,个体工商户,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黄金平,男,汉族,1973年6月5日,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傅利明诉被告黄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4日的蔬菜金额共计人民币7,480.7元于原告结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黄金平找到原告傅利明,请求供应被告在晶科能源三厂食堂麻辣烫窗口的蔬菜、米粉、河粉等。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次月25日结账,但被告在2017年2月25日中断与原告合作。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结账,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黄金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6日,原告傅利明与被告黄金平签订《蔬菜供应配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经营的菜篮子蔬菜配送中心向被告黄金平经营的食堂窗口采购蔬菜,货款第二个月二十五号结算,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原告自2017年2月3日开始向被告黄金平提供蔬菜食材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黄金平即中止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合计7,480.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蔬菜供应配送合同、销货清单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蔬菜供应配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合法持有销货清单,虽然清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虽为“晶科工厂食堂麻辣烫系列”,但由被告黄金平个人签名确认,结合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额《蔬菜供应配送合同》,应当认定被告系原告所供货物的合同相对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8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傅利明支付货款7,4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忆莲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