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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诉张建广、夏欢欢、胡庆卫、汪吉仙、汪吉成、张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张建广,夏欢欢,胡庆卫,汪吉仙,汪吉成,张建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3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负责人:陈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武,安徽省绩溪县临溪镇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广,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夏欢欢,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胡庆卫,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汪吉仙,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汪吉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张建芬,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绩溪支行)与被告张建广、夏欢欢、胡庆卫、汪吉仙、汪吉成、张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绩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被告汪吉成、胡庆卫、张建广到庭参加诉讼,张建芬、汪吉仙、夏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绩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建广、夏欢欢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594.47元,并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息(含罚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胡庆卫、汪吉仙、汪吉成、张建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张建广向原告邮储绩溪支行递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要求贷款8万元,夏欢欢作为财产共有人在申请表上签名。2016年3月14日,邮储绩溪支行与张建广、夏欢欢、胡庆卫、汪吉仙、汪吉成、张建芬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邮储绩溪支行可以根据被告任何一组成员(每家庭为一组)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还对任一组的借款担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及责任进行约定。2016年3月14日,邮储绩溪支行与张建广、夏欢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对双方的义务、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邮储绩溪支行发放贷款后,至2016年10月张建广、夏欢欢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至2017年3月15日张建广、夏欢欢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4594.4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汪吉成、张建广、胡庆卫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对借款事实均认可,汪吉成、张建广当庭辩称,暂时没钱归还。张建芬、汪吉仙、夏欢欢未提交答辩。原告邮储绩溪支行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身份信息各、借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事实及原告已经按约定发放贷款;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人身份信息、还款流水,证明连带保证范围及责任;4、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邮储绩溪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张建广向原告邮储绩溪支行递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要求贷款8万元,夏欢欢作为申请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2016年3月14日,原告绩溪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张建广、夏欢欢、胡庆卫、汪吉仙、汪吉成、张建芬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张建广、夏欢欢、胡庆卫、汪吉仙、汪吉成、张建芬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邮储绩溪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绩溪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绩溪支行和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约定期限和限额内向邮储绩溪支行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绩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绩溪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均于2016年3月14日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同日张建广与邮储绩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8万元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年利率13.5%,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2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张建广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其若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邮储绩溪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其损失及负担律师费,夏欢欢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邮储绩溪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案涉贷款发放至张建广指定账户。截至2017年3月15日,张建广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4594.47元。邮储绩溪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查明:张建广与夏欢欢、胡庆卫与汪吉仙、汪吉成与张建芬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与担保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邮储绩溪支行与张建广签订的借款合同,邮储绩溪支行与张建广、夏欢欢、胡庆卫、汪吉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胡庆卫、汪吉仙、汪吉成、张建芬自愿承担联保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绩溪支行依约向张建广提供了贷款,张建广应当根据协议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拖延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储绩溪支行依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张建广履行还款义务,与法不悖,应予支持。邮储绩溪支行与六被告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约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当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本付息时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张建广与邮储绩溪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于上述约定期间内,且单笔借款未超出其授信额度,故胡庆卫、汪吉仙、汪吉成、张建芬根据合同约定对汪吉成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张建广、夏欢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合同关于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广、夏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594.4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并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7.55%(含罚息)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广、夏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胡庆卫、汪吉仙、汪吉成、张建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胡庆卫、汪吉仙、汪吉成、张建芬在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广、夏欢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汪吉成、张建芬、胡庆卫、汪吉仙、张建广、夏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新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