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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经本、王小曼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经本,王小曼,高丽萍,刘少华,胡玲玲,王海云,陈绍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1执109号被执行人朱经本,地址浙江省。被执行人王小曼,地址浙江省。被执行人高丽萍,地址浙江省。被执行人刘少华,地址浙江省。被执行人胡玲玲,地址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王海云,地址浙江省。被执行人陈绍派,地址浙江省。朱经本、王小曼、高丽萍、刘少华、胡玲玲、王海云、陈绍派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湘11刑终37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朱经本、王小曼、高丽萍、刘少华、胡玲玲、王海云、陈绍派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经本、王小曼、高丽萍、刘少华、胡玲玲、王海云、陈绍派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朱经本、王小曼、高丽萍、刘少华、胡玲玲、王海云、陈绍派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朱经本、王小曼、高丽萍、刘少华、胡玲玲、王海云、陈绍派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朱经本、王小曼、高丽萍、刘少华、胡玲玲、王海云、陈绍派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玉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六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