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单某某,孙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某,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女。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单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单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0时许,为索取债务,被告人张某、单某某、孙某某将被害人洪某1控制在灌云县伊山镇。期间,被告人张某用金属链及小锁将被害人洪某1手腕扣起来。限制被害人洪某1人身自由达20小时。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单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捆绑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责任。被告人张某、单某某、孙某某对起诉指控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因洪某1欠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2万元,欠被告人单某某、孙某某人民币9万元,经被告人多次索要未还,后洪某1便避而不见。2015年7月12日早上,当被告人单某某从钱某电话中得知洪某1在灌云县伊山镇西小区时,即告知被告人张某、孙某某,并约好前去找洪某1。约10时许,被告人张某、单某某、孙某某分别到达灌云县伊山镇西小区王某家后,将被害人洪某1强行带上苏G×××××号轿车,在车内便要求被害人洪某1还款,并驾车强行带被害人洪某1在灌云县伊山镇、侍庄街道境内,找人咨询此债务事宜、寻找洪某2家属要求还款及要求洪找人担保还款等。期间因被害人洪某1欲逃脱,还驾车一起到小商品批发市场,购买金��链条及小锁,将被害人洪某1手腕扣起来,控制另一头以防被害人洪某1脱逃。到当日傍晚,被告人张某又联系到在侍庄街道温州商贸城一亲戚家楼房,被告人张某、单某某、孙某某又将手带金属链条的被害人洪某1,从轿车上强行带入楼房内,直至次日早上在被害人洪某1用短信求助他人报警,至公安民警出警到场止,被害人洪某1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0小时。另查,被告人单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洪某1对被告人张某、单某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单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钱某、王某、洪某3、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物照片,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单某某、孙某某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单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单某某、孙某某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均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春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