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永兰与王成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兰,王成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867号原告:李永兰,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跃,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永兰与被告王成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李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成跃偿还李永兰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王成跃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成跃于2008年收取李永兰车辆保证金120000元,车辆结束经营后王成跃未退还保证金,将该笔款项转化为向李永兰的借款。此外,王成跃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李永兰借款共计140000元。2014年6月24日,王成跃向李永兰出具借条,载明“暂借李永兰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双方约定王成跃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前只偿还200000元。王成跃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李永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成跃未作答辩。原告李永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收条、收据等证据,被告王成跃未质证,对原告李永兰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李永兰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王成跃向李永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永兰于2008年承包江南公司711两辆,收取安全保证金120000元正。2008年底结束经营后,我公司未退还,后转为我王成跃向李永兰借款。2010年4月至2014年因我资金紧张,曾多次向李永兰借现金140000元整。从2008年至2014年6月共累计向李永兰借款260000元整。由于近期本人经济比较差,经双方协议,李永兰同意我王成跃一次性还现金200000元正,还款时间为半年。该欠条左下角部分,李永兰签字同意还款一次性200000元整。2017年1月5日,李永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李永兰向本院陈述,王成跃系重庆市南岸区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汽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表江南汽车公司收取了李永兰车辆保证金120000元。后江南汽车公司未退还该笔款项,转化成为王成跃向李永兰的借款,由王成跃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王成跃向李永兰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该欠条载明内容来看,王成跃不仅对向李永兰所借借款140000元进行了确认,还对江南汽车公司差欠李永兰的保证金120000元自愿承诺予以偿还,故该欠条应当视为王成跃与李永兰之间对于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的依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成跃未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支持李永兰要求王成跃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借款本金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200000元为准,逾期利息也应当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成跃负担5000元,原告李永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