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李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李增林,庞永,田金萍,宋联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永安镇民安村翠屏路。主要负责人:史雅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林,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烜墚,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永,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金萍,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联海,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浑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增林、庞永、田金萍、宋联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浑源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增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庞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田金萍、宋联海辩称,二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增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12981元、伤残赔偿金620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护理费617404元(其中包含定残前护理费48691元、护理依赖568713元)、交通费2434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1726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1时5分许,庞永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赛达大道与京福支线时,遇刘井全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乘李增林沿京福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井全、李增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永驾车逃逸,于2015年6月4日将其抓获。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认定:庞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井全、李增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原告及人保浑源支公司表示认可,被告庞永、田金萍、宋联海不认可但无证据提供。庭审中,被告田金萍、宋联海先表示庞永也是实际车主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庞永表示不认可,主张自己是被告宋联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曾对庞永、田金萍、宋联海进行询问,三人均表示庞永系宋联海雇佣的司机,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宋联海以田金萍名义购买的,宋联海与田金萍系夫妻,被告庞永系被告宋联海雇佣的司机,被告庞永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后来被告田金萍、宋联海陈述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情况时对上述关系表示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67天的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椎骨折、双下肢瘫痪、颅脑损伤、胸外伤、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颈椎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303428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被鉴定人李增林因交通事故造成胸椎4、5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瘫痪,构成Ⅱ(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增林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第5后肋、右侧第1-3后肋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增林其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4、被鉴定人李增林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按照100元/天主张90天的营养费9000元。原告按照2015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91460元/年主张450天的误工费112981元。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分别主张定残前450天的护理费48691元。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365天×18年乘以0.8主张护理依赖568713元。原告的户口本由泊头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显示原告的职业为个体,故原告主张其户籍为非农业并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20年×0.91得出残疾赔偿金620638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交通费2434元。被告人保浑源支公司对保险免赔的主张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主张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及被告庞永、宋联海、田金萍均不认可。被告庞永、宋联海、田金萍均表示此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未显示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详细的解释和说明,该条款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故此格式条款不生效。原告李增林表示根据保监会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双引号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似,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在责任免除特别提示”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签名。以上规定对机动车商业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作出明确的规范,而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按照保监会的标准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没有尽到应尽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未显示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详细的解释和说明,该条款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故此格式条款不生效。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庞永。该车登记被告田金萍名下,被告宋联海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宋联海与田金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庞永系被告宋联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庞永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浑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冀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案外人刘井全表示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全部由李增林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受伤,其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庞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井全、李增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庞永、田金萍、宋联海对该事故认定不认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把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人保浑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在保险条款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原告李增林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浑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联海承担;被告庞永与宋联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620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伤情的恢复,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2981元,原告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450天的误工期,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86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17404元(其中包含定残前护理费48691元、护理依赖568713元),根据原告的证据并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61738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500元,根据原告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4500元。案外人刘井全表示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全部由李增林使用,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准予。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林残疾赔偿金500000元;三、被告宋联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增林医疗费29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5613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8690元、护理费61738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031545.2元;四、被告庞永与宋联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被告宋联海全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庞永与被告宋联海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投保人确认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依据充足,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提出的因涉案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