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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才江、张小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江,张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才江,男,1995年3月12日生,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杨才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8日释放。被告人杨才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3月26日被传唤),于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小勇,男,1986年5月25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张小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3月26日被传唤),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吴江检诉刑诉〔2017〕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才江伙同张小勇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里泽村康庄7号租房门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的价值人民币1030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80元。2017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才江伙同张小勇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精美化纤厂宿舍楼,趁无人之际,在二楼被害人王某的房间内窃得钥匙4把,又在该宿舍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017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才江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卫生院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文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害人何某、王某的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才江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小勇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才江属于多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才江伙同张小勇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租房门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的价值人民币1030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80元。2017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才江伙同张小勇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精美化纤厂宿舍楼,趁无人之际,在二楼被害人王某的房间内窃得钥匙4把,又在该宿舍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017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才江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卫生院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文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害人何某、王某的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各自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元,并均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研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人口信息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其之前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里泽村新丰桥附近康庄租房居住,并于2015年3月份左右购买了一辆新大洲牌黑色、踏板式、二轮电动车,该车有一个黑色后备箱,没有车篮,没有上牌,且右后视镜断掉了。其一直将电动车停在租房院内的一间小瓦房门口,后来其回老家贵州,就将电动车交由房东老太太保管。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妻子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精美化纤公司的职工宿舍内,是最北面一幢宿舍楼三楼东面的宿舍,平时其将电瓶车停在该宿舍楼一楼楼梯下面。2017年3月26日早上7点左右,其下楼时看到电瓶车还在,10点半左右就发现电瓶车不见了,当时其以为是妻子将车骑走了,直到中午12点多,其才发现电瓶车被盗了。回到宿舍后,其发现妻子放在进门左手边鞋架上手提包内的房门钥匙、大门钥匙、两把电瓶车钥匙被偷了,当天早上宿舍门没锁。被盗电瓶车是其在2016年3、4月份购买的,是一辆爱玛牌蓝色、踏板、二轮电动车,没有后备箱,没有上牌,车前面有一个白色车篮。3、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实在2017年5月20日下午11点50分到2点之间,其的电动车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卫生院内被盗。当时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门诊楼前停车棚的旁边,钥匙还插在钥匙孔里,车座底下有充电器。被盗电动车是一辆黑色、踏板、二轮电动车,是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在南麻“帝豹电动车”以旧换新购置的。4、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开了一家电动车维修店。2017年3月26日中午1点左右,两名男子骑了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到其店内说要卖车,当时他们说电动车是自己的,由于要回老家想把车子卖掉。其要求对方登记身份证,但对方说没带,其说没有身份证就不收车子,随后两名男子离开了。过了几分钟,两名男子又返回来了,其中一名黄衣男子说自己带了身份证,之后其对该黄衣男子的身份证、黄衣男子以及电动车均用手机拍了照片,并以3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买下,该电动车现已被警察扣押。是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前面有一个白色车篮。其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杨才江、张小勇就是向其卖电瓶车的两名男子。5、证人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里泽村新申厂附近开了一家废旧电器回收店。2017年3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有两名男子到其店内询问是否收购电动车,其中一名男子在前面骑着一辆电动车,该电动车后用绳子拖了另外一辆黑色电动车,后面黑色的电动车上有另一名男子控制方向。当时两名男子说后面那辆黑色电动车是老乡的,由于老乡回家了,要他们将电动车卖掉,后其以28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买下。该车是一辆新大洲牌黑色踏板、二轮电功车,有一个黑色后备箱。其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杨才江、张小勇就是向其卖电瓶车的两名男子。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里泽村康庄7号。2017年3月22号左右,以前租住在其家中的外地人有一辆黑色电瓶车被偷了,电瓶车的品牌不详,右边的后视镜缺失,其发现电瓶车被盗后未报警。这个租户是贵州人,已经搬走了,但电瓶车先放在其家中,由其代为保管。其将电瓶车停在家门口边上的租房门口,车头朝东。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营电动车商行,店名叫“帝豹电动车”。店里对于电动车销售发票只保存一二个月,2017年1月份的发票都已经被其清理掉了。其对于2017年1月份的事已经没有印象。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尚某处扣押到被盗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且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从证人孙某处扣押到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且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30元,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被害人文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无实物,且品牌型号不详,故无法认定价值。10、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各自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元,并均取得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才江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小勇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杨才江属于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本案的第1、2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王某、何某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且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均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才江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才江、张小勇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才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才江退赔被害人文某电动自行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丽审 判 员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