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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呼和础鲁与布和套特格、宝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础鲁,布和套特格,宝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3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础鲁,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布和套特格,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尔其舍冷,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宝柱,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芳,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辉,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乌市扶贫办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呼和础鲁因与被上诉人布和套特格、一审被告宝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和础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清,被上诉人布和套特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尔其舍冷、张树晖,一审被告宝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芳、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础鲁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布和套特格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以前,对于牧区草场经营权是没有分开的,有的以小组承包方式经营,有的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本案当事人双方系亲兄弟关系,显然对草场的使用权是家庭承包方式的,直到1997年落实草原”双权一制”的政策时,由当时的苏木嘎查领导参与下将双方的草场分割开来,因呼和础鲁的草场分配时不够亩数,又在茂林沟补了2000亩草场,但布和套特格草牧场中确实有120亩饲料地是属于呼和础鲁的,这是不争的事实,并且当时的时任领导都给出具了证明,证明在布和套特格的草牧场使用权证书所使用的草牧场中有呼和础鲁的饲料地和部分草牧场,并且呼和础鲁分得的草牧场已由布和套特格白白使用这么多年,呼和础鲁只耕种120亩的饲料地,而不是像布和套特格所说的为了呼和础鲁便于耕种,无偿将120亩饲料地给了呼和础鲁使用。按布和套特格所说,呼和础鲁在1997年就分得了其它地方的草牧场,为什么事隔30余年才想起向呼和础鲁索要120亩的饲料地,有悖常理。事实就是120亩饲料地就是呼和础鲁当时应分得的,并且一直经营30余年的土地,一审法院只凭布和套特格手中的使用权证书,没有查清历史遗留的普遍现象和实际使用情况,判令120亩饲料地归布和套特格使用,显然是错误的,据此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公正判决。布和套特格辩称,呼和础鲁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涉案120亩饲料地是布和套特格于1997年合法承包草场范围内的饲料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宝柱述称,呼和础鲁与布和套特格开始是使用一个草原证,其与呼和础鲁19**年换地使用时,布和套特格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布和套特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呼和础鲁、宝柱退还布和套特格饲料地120亩,同时要求呼和础鲁、宝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布和套特格要求呼和础鲁、宝柱返还饲料地120亩的主张是否成立。布和套特格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1、科右前旗人民政府颁发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编号为567)一份,以证明布和套特格对案件争议的耕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2、科右前旗人民政府颁发的草牧场使用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编号为567)一份,以证明布和套特格对案件争议的草牧场及饲料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3、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桃合木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双方诉争的120亩耕地在布和套特格持有草牧场使用证范围之内的事实。经质证,呼和础鲁、宝柱对布和套特格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布和套特格名下经营的草牧场中有呼和础鲁经营的草牧场为由,不认可证明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呼和础鲁、宝柱对布和套特格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且布和套特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不认可,同时该三份证据是科右前旗人民政府统一核实颁发,故该院对布和套特格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呼和础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桃合木嘎查委员会原支部书记田喜认可,并由呼和础鲁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以证明呼和础鲁和布和套特格分割草牧场的过程及布和套特格所持有使用权证的草牧场中呼和础鲁拥有三分之一面积的使用经营权的事实;2、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人民政府和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嘎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经营的草牧场在同一个使用证上的事实。经质证,宝柱对呼和础鲁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布和套特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呼和础鲁提交的证据1不是桃合木嘎查委员会出具,田喜现在不是桃合木嘎查领导,并且分割草牧场时不是在场人为由不认可;对证据2,布和套特格以双方经营的草牧场不在同一个草牧场使用权证上,并且桃合木苏木桃合木嘎查委员会给呼和础鲁另外发包草牧场为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呼和础鲁提交的证据1系其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虽然有原桃合木嘎查支部书记田喜认可其情况说明,但未到庭接受质证,所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要求,故该院对呼和础鲁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明内容与呼和础鲁的陈述不符,并且不能对抗布和套特格持有的依法登记的草牧场使用权证和相应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宝柱围绕争议焦点当庭提交了与呼和础鲁签订的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宝柱与被告呼和础鲁自愿互换经营草牧场及饲料地的事实。经质证,呼和础鲁无异议,布和套特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划分时间及形成情况无法辨认为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布和套特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认可,但布和套特格的起诉状中认可呼和础鲁、宝柱互换饲料地的事实,故该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布和套特格系呼和础鲁胞兄,布和套特格及呼和础鲁、宝柱均系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桃合木嘎查牧民。1997年落实草原”双权一制”之前,布和套特格与呼和础鲁在一个大家庭共同经营一处草牧场。1997年落实草原”双权一制”政策时,布和套特格自己从桃合木苏木桃合木嘎查承包经营了草牧场,并签订了草牧场合同书,1998年由科右前旗人民政府颁发了草牧场使用证,在该草牧场使用证上明确了四至界限。布和套特格将其自己承包经营的草牧场范围内的120亩饲料地无偿借给其胞弟呼和础鲁耕种使用,但没有文字协议。2000年左右时,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桃合木嘎查委员会承包给呼和础鲁20**多亩次草牧场(具体亩数不详),其中包括160亩饲料地。呼和础鲁在无偿借用布和套特格名下草牧场中饲料地期间,未经布和套特格同意擅自将其中的75亩饲料地与宝柱更换经营至今。布和套特格考虑到呼和础鲁已经分得草牧场和另外需要确权承包经营权等因素,要求呼和础鲁退还借用的120亩饲料地,但无济于事,故布和套特格诉至该院,要求呼和础鲁和宝柱返还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草牧场中的120亩饲料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和依法登记的草牧场经营权证受法律保护。布和套特格作为集体草牧场承包方,对其草牧场享有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呼和础鲁无偿耕种布和套特格的饲料地,现布和套特格已不再同意呼和础鲁继续耕种其承包经营的草牧场范围内的饲料地120亩,呼和础鲁、宝柱依法应予退还。故布和套特格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呼和础鲁、宝柱拒不退还布和套特格120亩饲料地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呼和础鲁、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布和套特格承包经营的位于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桃合木嘎查温都尔嘎查沟草牧场范围内的120亩饲料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呼和础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呼和础鲁提交草牧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饲料地当时属于呼和础鲁,不然桃合木嘎查委员会不会同意以呼和础鲁名义签订更换土地的协议。布和套特格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呼和础鲁与宝柱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调解协议中的土地也不是本案诉争的土地。宝柱质证认为,对该协议无异议。呼和础鲁提交2016年6月5日证明一份,以证明诉争土地当时是分给呼和础鲁承包经营的。两家当时是一个草原使用证。布和套特格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说明本案实质问题,该证明与一审中的证明内容是一样的,证明人田喜与呼和础鲁有亲属关系,而且二位证明人当年分地时并不在现场。此份证明的公章来源是否合法不能确定。宝柱质证认为,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呼和础鲁提交连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诉争饲料地在2011年曾由连胜调解过,双方同意以后不产生纠纷。布和套特格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没有任何签章,而且内容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关。宝柱质证认为,对该证明无异议。呼和础鲁提交2017年6月19日证明一份,以证明诉争120亩饲料地在布和套特格草场范围内,其二人是使用同一个草原使用证。布和套特格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布和套特格依法取得的草原使用证不一致,证明中的田喜、王玉柱与呼和础鲁有亲属关系。如按劳动力分配,应分得的是4000至5000亩草场,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宝柱质证认为,该证明合法有效,符合案件事实。而且现任苏木书记额尔敦、现任嘎查达宝山均签字确认,该份证明是真实的。呼和础鲁申请本院到科右前旗草原监理站调取诉争土地的档案资料,经本院调取该站草原使用证发放登记表一份,布和套特格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予以认可。该登记表可证实布和套特格承包经营的草场亩数,而且是登记在一人名下,并不是呼和础鲁所陈述的是二人共同承包。该登记表同时可以看出宝柱等人的草场亩数,与布和套特格承包的亩数基本相同,其他人也都是一人名下承包的。呼和础鲁质证认为,该登记表证明了诉争的草场是二人同使用一个草原证,诉争的饲料地是呼和础鲁的,只不过是登记在布和套特格名下,该饲料地与宝柱的地置换使用了二十多年,从登记表可以看出,诉争的饲料地是属于宝柱使用,同时证实当时草场分配的时候是呼和础鲁应分得的饲料地。宝柱质证认为,对登记表中记载的自家的草场界限和亩数均没有异议。布和套特格的草场当时是按一个半劳动力分配的,因为布和套特格是当时的嘎查会计,他有工资,所以他家分得的草场少。当时分地的嘎查达是太平山,村支书是宝力道,他们三位是村领导,各自承包的草场在同一个山沟,分草场也是太平山、宝力道负责分的。当时分草场的时候都没有精确测量,但呼和础鲁应该分得了草场,登记的时候是登记在布和套特格名下。当时嘎查都有台帐底册,但前几年失火时烧掉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的120亩饲料地应由谁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的120亩饲料地在布和套特格承包的草牧场范围内,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与草牧场使用证均确认布和套特格为诉争的120亩饲料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本院调取的草原使用证发放登记表中的记载与草牧场承包合同书、草牧场使用证能够互相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呼和础鲁提交的2016年6月5日加盖有桃合木嘎查委员会和桃合木苏木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二份,与布和套特格提交的桃合木嘎查委员会出具的”布和套特格借给呼和础鲁1**亩耕地”证明内容不一致,且呼和础鲁提交的二份证明中的证明人王玉柱、田喜均不是桃合木苏木、嘎查委员会的现任负责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二份证明的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同为桃合木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不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故该二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呼和础鲁提交的2017年6月19日证明,因与布和套特格提交的同为桃合木嘎查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呼和础鲁未提供其具有诉争120亩饲料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布和套特格依据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及草牧场使用证享有诉争120亩饲料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对该饲料地具有经营、使用的权益,包括对该饲料地进行流转、同意他人使用等权利。现其不同意由呼和础鲁继续使用该饲料地,故呼和础鲁应予退还该饲料地。宝柱作为与呼和础鲁置换该饲料地的占有使用人,其同样负有退还该饲料地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呼和础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草牧场使用权应由发包方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草牧场使用证件是确认使用权归属的合法有效的证明。利害关系人对发包方所颁发的草牧场使用证件有异议,可依相关证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综上所述,呼和础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呼和础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英革审 判 员  孙延义代理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作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