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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与张立美、吴华明、广州宾图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520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张立美,广州宾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明,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庆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花,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立美,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审被告:广州宾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立美。上诉人吴华明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原审被告张立美、广州宾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图服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债权人)与吴华明、张立美(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1000000元;有效期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期限31天到365天的,借款基准利率为0.06%/天;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乘以0.5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甲方)与吴华明、张立美(乙方)签订《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乙方须自借款发放后每个月10日前将借款金额1%存入保证金账户,直至借款结清。同日,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债权人)与宾图服饰公司(保证人)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元等。签约后,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于2014年3月20日分两笔向吴华明、张立美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吴华明、张立美偿还了84586.44元(包含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的10083.90元),2015年3月19日贷款到期后吴华明、张立美未能还款,遂成本诉。截至2016年8月12日,吴华明、张立美尚欠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借款本金915858.32元,利息124043.24元,罚息及复利284175.95元。另查明: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未能提交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吴华明、张立美立即向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5858.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为124043.24元、罚息、复利共284175.95元,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吴华明、张立美偿付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8782元;3、宾图服饰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吴华明、张立美、宾图服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金协议》、《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要求吴华明、张立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宾图服饰公司自愿为吴华明、张立美的上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吴华明、张立美追偿。至于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华明、张立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15858.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为124043.24元,罚息及复利为284175.95元,从2016年8月13日起的罚息及复利按照《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广州宾图服饰有限公司对吴华明、张立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吴华明、张立美追偿。三、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负担676元,由吴华明、张立美、广州宾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234元。判后,上诉人吴华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华明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吴华明承担的利息数额有异议。吴华明向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贷款后由于经济形势影响,导致吴华明资金链断裂,经营陷入严重困难,无法按时向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还款付息。但吴华明主观上并无恶意,鉴于目前吴华明经济状况仍不乐观,请求法院综合吴华明的现实情况对本案予以审查,认定吴华明仅须向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偿还利息为人民币120000元,一审判决多收了利息4043.24元,对罚息、复利没有异议。吴华明上诉请求改判吴华明仅须承担利息120000元。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答辩称,吴华明应该对上诉请求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张立美、宾图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询时,吴华明称其在一审期间和本案起诉前已多次向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主张确实是因为经营陷入困难才导致不能如期还款,吴华明和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的客户经理多次沟通,在利息、罚息方面会有相应的打折优惠方案,但是双方仅有口头协商,没有形成书面文件,所以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吴华明是否应向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支付利息124043.24元。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与吴华明、张立美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后,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已依约向吴华明、张立美发放贷款100万元,吴华明、张立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要求吴华明、张立美支付拖欠的利息,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吴华明主张双方协商对利息有打折优惠方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又未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吴华明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吴华明向兴业银行环市东支行偿还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124043.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华明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