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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先林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被告人刘先林,男,55岁(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初中文化,云南建工赤道几内亚建筑公司厨师,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小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春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京四分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先林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员于泓、代理检察员徐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先林及其辩护人郑小宁、侯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先林乘坐ET604次航班由赤道几内亚共和国马拉博出发,于2017年2月4日17时许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刘先林将16件疑似象牙制品用餐巾纸、保鲜膜、锡纸等包裹后放在行李箱的自制夹层内,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在过安检时被海关关员当场查获。经检验和鉴定,上述疑似象牙制品均为亚洲象或非洲象象牙制品,净重8.82千克,价值人民币367502.94元。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刘先林在接到北京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北京海关缉私局接受讯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刘先林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禁止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的相关规定,携带象牙制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刘先林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五万元。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先林对起诉书指控其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再次确认了已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先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且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刘先林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极好;二、其携带象牙制品回国只是为了自留和送给亲友,没有销售牟利目的;三、其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四、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低。综上,请求法庭对刘先林从宽处罚。被告人刘先林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先林乘坐ET604次航班由赤道几内亚共和国马拉博出发,于2017年2月4日17时许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刘先林将16件疑似象牙制品用餐巾纸、保鲜膜、锡纸等包裹后放在行李箱的自制夹层内,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在过安检时被海关关员当场查获。经检验和鉴定,上述疑似象牙制品均为亚洲象或非洲象象牙制品,净重8.82千克,价值人民币367502.94元。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刘先林在接到北京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该局接受讯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羡某、宋某的证言、护照复印件、登机牌、行李票、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凭单》、《入境查验记录》、查问笔录、涉案象牙制品照片、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北京林业大学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价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值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刘先林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通用劳动合同》、户籍证明材料和被告人刘先林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先林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禁止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的相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刘先林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先林所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刘先林在未被侦查机关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没有受到外力强制的情况下,没有选择逃跑或逃避侦查,而是按照侦查机关电话传唤的要求,自行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鉴于刘先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刘先林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刘先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先林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物品分别予以没收、发还被告人刘先林(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靖审 判 员  马智辉审 判 员  翟长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鼎书 记 员  郭 怡扣押物品处理清单一、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象牙制品16件予以没收。二、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华为牌手机(附SIM卡2张)1部发还被告人刘先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