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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芜湖方易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芜湖方易实业有限公司,时枫,后德胜,赵妙富,叶云兰,陈林娟,胡国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318号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芜湖县公共服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少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帮胜,公司员工。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良梅,总经理。被告:芜湖方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仙富,执行董事。被告:时枫,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后德胜,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赵妙富,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叶云兰,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陈林娟,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被告:胡国庆,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铝业)、芜湖方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易实业)、时枫、后德胜、赵妙富、叶云兰、陈林娟、胡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诉讼代理人韦帮胜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丰铝业对原告担保代偿的借款本金9087466元及利息45437.33元(按照本金9087466元,年利息6%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止,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暂合计为9132903.33元承担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聚丰铝业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位于芜湖县湾址镇芜湖县机械工业开发区工业大道西区3777号4幢2号厂房,房地产权证号为芜县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3、判令被告方易实业、时枫、后德胜、赵妙富、叶云兰、陈林娟、胡国庆对原告代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聚丰铝业因经营周转需要,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被告聚丰铝业向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聚丰铝业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向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9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方易实业、时枫、赵妙富、陈林娟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聚丰铝业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向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0000000元。被告后德胜、叶云兰、胡国庆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意以各自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月27日,被告聚丰铝业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聚丰铝业向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9000000元”,“被告聚丰铝业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址镇芜湖机械工业园开发区工业大道西区3777号4幢2号厂房为抵押物,向原告以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产他项证书编号为房地产他证芜县字第20××83号。2016年1月27日,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聚丰铝业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聚丰铝业发放贷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聚丰铝业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8日,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4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2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聚丰铝业归还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33084.43元、复利155493.32元、罚息1532811.14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原告对被告聚丰铝业的债务在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易实业、时枫、后德胜、赵妙富、叶云兰、陈林娟、胡国庆在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466元,由原告和八被告负担。2016年12月9日,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函》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共9087466元。当日,原告为被告聚丰铝业代偿了9087466元。原告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承担保证担保代偿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各被告追偿,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聚丰铝业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借款9000000元给聚丰铝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与聚丰铝业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9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4日,被告方易实业、时枫、赵妙富、陈林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与聚丰铝业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后德胜、叶云兰、胡国庆分别作为被告时枫、赵妙富、陈林娟的家庭成员承诺,同意被告时枫、赵妙富、陈林娟以包括家庭共同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向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2014年1月17日,原告建投公司与被告聚丰铝业签订《担保业务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建投公司同意为聚丰铝业向中信银行芜湖分行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对建投公司因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向主债务人追偿之权利,聚丰铝业同意以抵押方式为主债务人向建投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财产为聚丰铝业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开发区工业大道西区3777号4幢2号厂房(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并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芜县字第20××8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聚丰铝业未按时足额还款,中信银行芜湖分行起诉至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4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2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聚丰铝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33084.43元、复利155493.32元、罚息1532811.14元,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仍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聚丰铝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三、建投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聚丰铝业的债务在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易实业、时枫、后德胜、赵妙富、叶云兰、陈林娟、胡国庆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聚丰铝业的债务在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466元,由聚丰铝业、建投公司、方易实业、时枫、后德胜、赵妙富、叶云兰、陈林娟、胡国庆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聚丰铝业仍未归还借款。2016年12月9日,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向建投公司发送《代偿通知函》,要求建投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9087466元。同日,建投公司向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代偿借款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74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聚丰铝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聚丰铝业偿还了借款9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87466元,在其清偿债务的限度内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得以债权人的债权受让人之地位,对债务人聚丰铝业、保证人方易实业、时枫、赵妙富、陈林娟均享有追偿权。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偿还借款,故聚丰铝业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费用9087466元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聚丰铝业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开发区工业大道西区3777号4幢2号厂房(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该房产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后德胜、叶云兰、胡国庆分别作为被告时枫、赵妙富、陈林娟的家庭成员承诺,同意被告时枫、赵妙富、陈林娟以包括家庭共同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向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要求保证人方易实业、时枫、后德胜、赵妙富、叶云兰、陈林娟、胡国庆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9087466元及利息(以90874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开发区工业大道西区3777号4幢2号厂房(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方易实业有限公司、时枫、赵妙富、陈林娟平均分担。被告后德胜、叶云兰、胡国庆在时枫、赵妙富、陈林娟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以其家庭共同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芜湖方易实业有限公司、时枫、后德胜、赵妙富、叶云兰、陈林娟、胡国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30元,由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5730元,被告芜湖方易实业有限公司、时枫、赵妙富、陈林娟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渝林人民陪审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崔国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园园附证据目录:原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芜湖方易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被告时枫、后德胜、赵妙富、叶云兰、陈林娟、胡国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芜县字第20××83号《房地产他证》,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借款在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址镇芜湖机械工业开发区工业大道西区3777号4幢2号厂房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时枫、赵妙富、陈林娟同意为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借款在1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后德胜、叶云兰、胡国庆同意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5、(2016)皖022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对其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债务在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方易实业有限公司、时枫、后德胜、赵妙富、叶云兰、陈林娟、胡国庆在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代偿通知函》、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6年12月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函》,同日,原告为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共9087466元。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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