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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林利挪用公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利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678号罪犯林利,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副科级干部,原任石门县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住石门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利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58.09万元,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利、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常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被告人林利维持原判。撤销对二被告未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458.09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对未退还的公款人民币458.09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林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3月底止,共获考核分3473.5分,其中奖励分692.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林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利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