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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6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枧头村297号杨锐暂住房,溜门进入室内,盗走杨某放在床头的魅族not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29元)和放在裤袋内的人民币130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4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暂扣款票据及退扣款凭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