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冯某一、冯某二与李家峰、李家良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一,冯某二,李家峰,李家良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701号原告冯某一,女,汉族,集安市人,学生,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冯某二,女,汉族,集安市人,学生,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冯军,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李家峰,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李家良,男,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冯某一、冯某二与被告李家峰、李家良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冯军、被告李家峰、李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一、冯某二诉称:我们母亲李家娇因病于2016年去世,而外祖父母于2014年以前去世。我们母亲与外祖父母分得耕地10多亩,2016年国家修高速公路征用该土地,补偿款11万余元皆被二被告领取。另外,我们外祖母于2014年因意外伤害获得保险金8万元也被二被告独占。我们要求被告返还我们应继承份额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及保险金3万元。提供证据:青沟村集双高速路征占耕地给农户补偿款签领表,证实付玉清(李家良妻子)领取补偿款111436.89元。被告李家峰辩称:我母亲康婕曾买了一份意外事故保险。2014年4月5日,我母亲不幸在清河大桥下溺水身亡。事后,我去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8万元。因母亲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遂给我们姐弟三人均分,每人分得保险金26666.66元。在征得我姐李家娇同意后,我给她保险金1万元,其余保险金我用来偿还母亲生前经营鸭场欠下的债务。我姐生前患癌症住院,还借我17000元。我家只有我母亲和弟媳是农村户口有地,国家征地给了补偿款11万余元,我弟弟李家良拿出其中一部分用于偿还母亲的外债。我没参与征地补偿,也没分到钱。提供证据:保险金还款清单(李家峰记录),证实经李家峰经手,用保险金偿还母亲外债79000元。被告李家良辩称:我母亲去世后,我哥李家峰经手办理理赔事宜。保险金我没得到,被我哥用于偿还母亲生前欠下的债务了。我们一共姐弟三人,1992年前后都办理了“农转非”。青沟村两次调整承包地,到后来只有我母亲和我妻子付玉清有地。这次征地给了11万余元补偿款(与我姐无关),我也用于偿还母亲的债务了。提供证据:1、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证实康洁(康婕)、付玉清承包地7.8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汇款收据,证实偿还李亚清3200元。手机微信及视频,证实偿还李亚琴2000元及叔辈四姨20000元。证人王显彬证言,证实2012年李家良母亲向我借款25000元,2013年借款20000元。2016年李家良将上述借款还给我。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征地补偿款及保险金是否属于原告母亲及外祖母的遗产?原告应否继承相应份额?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青沟村集双高速路征占耕地给农户补偿款签领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家峰提供的保险金还款清单,原告提出异议,该清单系其自己记录,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家良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原告及被告李家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家良提供的汇款收据、手机微信及视频、证人王显彬证言,原告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一、冯某二母亲李家娇与被告李家峰、李家良系姐弟关系。被告父亲去世较早,其母康婕不幸于2014年溺水身亡,因其生前投保意外事故保险(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8万元。被告李家峰经手办理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分别向李家娇、李家峰、李家良每人支付保险金26666.66元。李家峰代表姐弟三人领取保险金后,给付李家娇1万元。2016年年初,李家娇患癌症去世。康婕生前与付玉清(李家良妻子)在清河镇青沟村五组承包土地7.8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16年国家修建集双高速公路征用上述部分土地,付玉清领取补偿款111436.8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不导致农户的消亡,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耕种,不发生继承问题。根据被告李家良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载明,案涉土地的农户成员为康婕和付玉清,不包括原告母亲李家娇。而康婕已于2014年死亡,因此在2016年国家征地时,案涉土地承包农户实际仅是付玉清一人,故征地补偿费用亦只有其本人有权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故案涉征地补偿费用不是原告母亲及其外祖母的遗产,原告要求继承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案涉保险金由保险公司按均等份额赔付给李家娇、二被告每人26666.66元,已由被告李家峰领取并支付给原告母亲1万元。对于李家娇剩余保险金16666.66元,被告李家峰辩称经李家娇同意用于偿还母亲康婕生前经营鸭场的债务,被告李家良亦予以认可。而二原告要求继承该笔保险金,但未能提供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母就此款与李家峰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一、冯某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