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志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法,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本院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吴志法在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酒店皇佳KTVK30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志法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吴某摔倒在地,致其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左臂丛上干损伤、左肩关节功能丧失17.33%。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志法于2017年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志法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处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鲤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志法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吴志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 玢速 录 员 刘银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