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城与北京天海南郊电镀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城,北京天海南郊电镀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779号原告(被告):马城,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武家营村2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天海南郊电镀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武德彪,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马城与被告(原告)北京天海南郊电镀厂(以下简称天海南郊电镀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马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源,被告(原告)天海南郊电镀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海南郊电镀厂支付马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海南郊电镀厂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2007年1月26日马城入职天海南郊电镀厂,岗位是电镀普工,月工资3400元,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天海南郊电镀厂未为马城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4日,天海南郊电镀厂无故将马城辞退。马城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702号裁决书,故起诉。天海南郊电镀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海南郊电镀厂与马城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天海南郊电镀厂不向马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14元;3.依法分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辩称):天海南郊电镀厂与马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天海南郊电镀厂从未安排马城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未向马城支付过任何工资。天海南郊电镀厂于2012年5月将部分空余厂房出租给了陈某1,陈某1按年度向天海南郊电镀厂支付租金,陈某1雇佣马城等人,马城与天海南郊电镀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城主张其于2007年1月26日入职天海南郊电镀厂,岗位为电镀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海南郊电镀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4日被天海南郊电镀厂辞退。天海南郊电镀厂否认与马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4日,马城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海南郊电镀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3.天海南郊电镀厂支付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126元。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70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天海南郊电镀厂与马城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海南郊电镀厂支付马城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14元;3.驳回马城的其他申请请求。马城与天海南郊电镀厂均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马城提交暂住证、出入证、胸牌、其身穿天海南郊电镀厂工作服的照片,证明其与天海南郊电镀厂存在劳动关系。天海南郊电镀厂对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陈某1租用了部分厂房,故暂住证登记的服务处所为其单位;出入证及胸牌均不是其单位制作,故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天海南郊电镀厂提交以下证据:1.其与陈某1签订的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其与陈某1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陈某1向其支付租金。马城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天海南郊电镀厂9月份职工工资表,证明马城不是其单位员工。马城认为不排除天海南郊电镀厂有工资表中载明的员工,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不是天海南郊电镀厂员工。3.证人陈某1出庭,称其租赁天海南郊电镀厂的房屋自行经营电镀业务,2016年9月以前其雇佣马城工作,为马城支付工资,王某亦由其雇佣,马城的工作服由其发放,马城的出入证、暂住证、胸牌均由其办理。马城对陈某1的证言不予认可,称陈某1是天海南郊电镀厂的管理人员。陈某1提交2016年1月、2月、6月、7月、8月工资表,马城对工资表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工资表是天海南郊电镀厂的。4.证人陈某2出庭,称其是陈至礼(音)雇佣的,为陈至礼工作了12年,陈至礼租用天海南郊电镀厂的房屋,陈至礼为其购买了天海南郊电镀厂的工作服并办理出入证,马城也是陈至礼雇佣的,由陈至礼支付工资,王某是陈至礼雇佣的车间主任,认可陈某1提交的工资表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马城对陈某2的证言不予认可。5.证人郭某出庭,称其与马城都跟陈某1干活,认可陈某1提交的工资表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王某是陈某1雇佣的车间主任。马城对郭某的证言不予认可。6.证人王某出庭,称陈某1与天海南郊电镀厂是房屋租赁关系,其于1997年至2017年春节受陈某1雇佣在此工作,马城也是陈某1雇佣的,由陈某1支付工资。王某认可陈某1提交的工资表系其本人制作。马城对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马城认可王某管理车间,陈某1跑业务送货,称车间可能是陈某1租赁的,其不清楚陈某1与天海南郊电镀厂的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城与天海南郊电镀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马城提交的暂住证等证据中有其服务处所为天海南郊电镀厂的记载,但陈某2、郭某与马城在同一份工资表中签字领取工资,且陈某1、王某、陈某2、郭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马城为陈某1个人雇佣。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马城作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马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海南郊电镀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与天海南郊电镀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马城要求天海南郊电镀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天海南郊电镀厂要求确认其与马城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天海南郊电镀厂不支付马城未休年休假工资2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天海南郊电镀厂与马城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天海南郊电镀厂无需支付马城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14元;三、驳回马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马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