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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朱顺坤与贵州吾动青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坤,贵州吾动青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229号原告:朱顺坤,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贵州吾动青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法定代表人:龚创先,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朱顺坤与被告贵州吾动青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2017年6月27日,原告朱顺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朱顺坤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顺坤负担。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