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欣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33号罪犯李欣,男,1977年3月21日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2)鄂鹤峰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追缴犯罪所得赃款76050元、手机两部及银行卡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2日交付执行。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91号刑事裁定���给其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欣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罚金已全部交纳。在日常改造中,主动汇报思想状况,自觉遵守监规。在夜巡岗位上,积极向民警反映问题,协助民警管理,积极完成民警交办的各项临时任务,表现良好。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做好笔记,学习成绩较好。该犯获得了2015年第二季度表扬、第四季度表扬,2016年第二季度表扬、第三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三个月。经审查查明,罪犯李欣于2015年1月13日缴纳罚金1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缴纳罚金9000元。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欣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及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均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罪犯李欣合伙抢劫他人,犯罪性质恶劣,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已考虑从严掌握因素,故其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欣的刑罚减去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