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苏风妮、李洋等与姚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风妮,李洋,李青,李宁,李琦,姚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238号原告:苏风妮,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洋,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邢台县。原告:李青,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宁,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琦,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西区。李洋、李青、李宁、李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风妮,系此四原告母亲。被告:姚鹏飞,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风妮、李洋、李青、李宁、李琦与被告姚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苏风妮,被告姚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李丙勤(系苏风妮丈夫,李洋、李青、李宁、李琦父亲)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李丙勤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分。协议签订后,李丙勤按协议将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到期后,李丙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在诉讼当中李丙勤因病去世,五原告作为李丙勤的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姚鹏飞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本息应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借款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李丙勤支付利息8万元,还为李丙勤办理一张5万元的消费卡抵顶利息。现在我经营困难,待好转后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5万元的消费卡申请和农行的2万元账目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建行的6万元的打款记录,原告有异议。因该打款记录不能显示收款人的信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李丙勤100万元未还,并约定按月息2分付息,现五原告作为李丙勤的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五原告还本付息。五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7月22日的利息计算为5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减去被告已付给李丙勤的70,000元利息,被告还应给付五原告利息510,000元。原告主张2017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五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10,000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姚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文 峰审 判 员 郗 文 卓代理审判员 贾天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国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