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卫兵与马立红、赵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兵,马立红,赵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659号原告:赵卫兵,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马立红,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被告:赵凌云,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卫兵诉被告马立红、赵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被告马立红、赵凌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忠于,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案外人张满均和被告马立红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息为18%,借期半年。2014年6月10日,张满均和被告马立红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张满均和被告马立红签订《三方还款协议》,约定张满均和被告马立红各负责偿还40万元债务。被告马立红于当日按上述协议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返还4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马立红还与其丈夫赵凌云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之前返还25万元,余款15万元再分三个月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返还,如逾期未归还部分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马立红、赵凌云夫妻至今没有支付。被告马立红辩称,原告与被告马立红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马立红系湘潭房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易贷公司)的员工。原告委托房易贷公司对外投资房贷到期后,鉴于该公司已停止营业,原告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满均继续对外放贷谋利。三方协议是被告马立红为配合该公司及张满均的需要而签订的,被告马立红并未收取及使用该笔借款。且被告马立红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该笔借款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款项密切相关。而该判决书中的原告是张满均,证明原告的借款是张满均收取并再次放贷给他人。被告赵凌云辩称,该借款被告赵凌云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及家庭生活。该笔借款是原告要求房易贷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满均对外放贷谋利,三方协议是被告马立红为配合该公司及张满均的需要而签订的,并未与原告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与房易贷公司之间多次发生委托投资关系,并签订合同多份,其中最后一笔约定至2013年8月8日到期。2013年7月8日房易贷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马立红的帐号将80万元委托投资款退还给原告,随后原告将该80万元再次汇入被告马立红帐号中。2014年1月8日,张满均和被告马立红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8日止,年利息为18%。2014年6月10日,张满均和被告马立红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重新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2014年6月份的利息1.2万元,同时还约定如果诉讼谢玉林案、鄢学辉案涉及的本金和利息追回,再按年息1.5%补回赵卫兵前几个月应得的利息。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张满均和被告马立红签订《三方还款协议》,约定张满均和被告马立红各负责偿还40万元债务,待张满均归还40万元后,原张满均和马立红向原告出具的80万元借条作废。当日张满均将40万元归还给原告。被告马立红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返还4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马立红还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之前返还25万元,余款15万元分三个月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返还。同时还承诺此笔借款以本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中属于马立红的款项40万元整每笔回款按40%的比例打入赵卫兵帐户,按时间节点还款,如逾期未归还部分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支付利息。该还款承诺书上还有赵卫兵、马立红的双方签字。另查明,被告马立红和被告赵凌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房易贷公司已将赵卫兵的投资款80万元通过马立红的帐号提前归还。同日,赵卫兵将该80万元再次汇入马立红的帐号中,之后于2014年1月8日张满均、马立红共同向赵卫兵出具借条。此外,根据2014年张满均、马立红的还款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如果诉讼谢玉林案、鄢学辉案涉及的本金和利息追回……”和2015年1月30日马立红的还款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此笔借款本人承诺以(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中属于马立红的款项40万元整每笔回款按40%的比例打入赵卫兵帐户……”以及(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张满均,被告为谢玉林、刘意平,均可以看出该80万元是在房易贷公司通过马立红的帐号将委托投资款归还后,赵卫兵再将80万元通过马立红的帐号借给张满均和马立红,之后张满均和马立红再将该80万元转借他人。故该80万元的款项是属于张满均、马立红共同借款。张满均在2015年1月30日签订《三方协议》后,于同日已将其在《三方协议》约定的所应承担的40万元借款返还赵卫兵,且同日被告马立红也将其所应承担的40万元向原告赵卫兵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马立红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立红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立红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且双方也约定了逾期未归还部分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月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立红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立红申请追加房易贷公司为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房易贷公司通过马立红的帐号将委托投资款已归还原告赵卫兵,之后双方也没有再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故房易贷公司不需要对本案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马立红的上述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赵凌云认为该笔借款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马立红与被告赵凌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证人赵正清出庭作证证实签订《三方协议》时,被告马立红夫妻和张满均夫妻均在现场,被告赵凌云对该借款是知情的。同时,被告赵凌云认为该借款及其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举证。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赵凌云的上述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立红、赵凌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卫兵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70元,由被告马立红、赵凌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再云审 判 员 雷虎翼人民陪审员 徐敢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