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秀兰与翟金亮、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兰,翟金亮,XX,冯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368号原告:马秀兰,女,回族,1959年2月4日出生,农民,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丁世杰儿子),男,回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红,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金亮,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XX,男,汉族,1975年1月31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冯建民,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昌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红星东路与屯河路交叉处君悦海棠新天地大厦20层0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70391212X法定代表人:郭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丽,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积鹏,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马秀兰与被告XX、冯建民、翟金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吴建红,被告冯建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丽、高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翟金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807.56元,医疗费2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10132.8元、误工费20265.6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金亮、XX、冯建民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4时43分许,翟金亮驾驶登记车主为冯建民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吉市榆树沟永进三队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沟永进三队与二队的交叉路口时,与丁世杰驾驶的载有原告的沿昌吉市榆树沟永进二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丁世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昌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金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世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冯建民辩称:×××号车于2016年8月2日就卖给了被告翟金亮,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2017年4月才办的过户手续,具体过户给谁本人不清楚。原告的诉请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驾驶人属无照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被告翟金亮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原告举证,被告冯建民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被告XX。被告冯建民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天,住院费支出20093.95元、门诊费支出1240.05元,合计21334元。被告冯建民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支出3600元。被告冯建民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冯建民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冯建民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被告冯建民于2016年8月2日将车辆卖给翟金亮。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翟金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给被告翟金亮做的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认可”2016年8月2日的车辆转让协议是我与冯建民签订的,车是我从冯建民手上买的二手车,该车在2016年8月2日就交付给我了。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对笔录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冯建民、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其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4时43分许,翟金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吉市榆树沟永进三队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沟永进三队与二队的交叉路口时,与丁世杰驾驶的载有马秀兰的沿昌吉市榆树沟永进二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丁世杰及马秀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金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世杰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秀兰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内容为”当事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翟金亮承担两车损失费及丁世杰、马秀兰医院检查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害赔偿费用的50%,由丁世杰承担上述费用的50%,马秀兰不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受伤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1334元,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查,×××号轻型普通货车原所有权人系被告冯建民,2016年8月2日,被告冯建民与被告翟金亮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8月2日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翟金亮。×××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2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法医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秀兰(一)左上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三)误工期评定120日;(四)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五)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再查,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丁世杰就其损失也诉至法院,经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14131.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误工费24866.61元、护理费100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1334元,被告冯建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2133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5元,被告冯建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冯建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132.8元(168.88元×60天),被告冯建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为13天,每天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评定,认为原告主张60天系合理的护理期,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013.4元(60天×166.89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0265.6元(120天×168.88元),被告冯建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为43天,每天116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3月2日定残,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9天,原告按120天主张,系合理的期间,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026.8元(120天×166.8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850.16元(9425.08元×20年),被告冯建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冯建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冯建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0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冯建民、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冯建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为事故车辆×××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丁世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213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0659元,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丁世杰的损失:医疗费14131.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3356.84元,其两人的损失总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5675.9元[30659元÷(30659元+23356.84元)×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5658.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4983.1元;(二)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误工费20026.8元、护理费100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190.36元,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丁世杰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误工费24866.61元、护理费100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030.17元的总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1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0190.36元,交强险不存在不足部分。(二)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15658.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因被告翟金亮与原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翟金亮承担50%的责任,即医疗费7829.0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291.55元。经本院查明,事发前被告冯建民已将车辆卖给了被告翟金亮,对原告诉称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X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建民,被告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兰医疗费5675.9元、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误工费20026.8元、护理费100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86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翟金亮赔偿原告马秀兰医疗费7829.0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29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冯建民、被告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翟金亮负担797元,由原告马秀兰自行负担189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