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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甫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张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张甫明,张庆,吴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熊志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忠,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甫明,男,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炫,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睢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甫明、张庆、吴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睢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忠、被上诉人张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庆、吴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睢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2、改判张甫明的误工损失;三、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我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一般是按照7:3分责,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甫明的行为是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与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张甫明的误工费用过高,应相应扣减500-700元/每月。张甫明是睢宁县庆安镇龙南村卫生室室长,该卫生室辖归庆安镇龙集卫生院管理,张甫明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其实并非其个人全部收入,且在张甫明受伤后,卫生院协调卫生室每月发放给张甫明500至700元补助费用,一审法院支持张甫明的误工损失,已超出张甫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相应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认为张甫明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从张甫明的损失中相应减少该项残疾所获得的赔偿。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规定,有关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分担。张甫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能够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发生事故的现场勘查情况能够显示对方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中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既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正确。2、张甫明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完全正确,不存在错误的认定,应依法维持。张庆、吴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甫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庆、吴炫、人保睢宁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84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张甫明骑电动自行车沿睢宁县下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路口桥西侧时,车辆撞到张庆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张甫明受伤。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张甫明骑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注意不够,且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车辆发生故障时未遵守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系吴炫的雇员,其驾驶的涉案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张甫明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好转出院,计支出医药费71252.88元。一审期间,张甫明申请智力缺损程度、残疾程度等方面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徐东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甫明患有脑外伤性神经功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2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甫明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邳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甫明因车祸致多发伤,其肢体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需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80日。在鉴定期间,张甫明因门诊检查,支出医药费728元。张甫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鉴定费发票4张,用于证明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740元;2.睢宁县庆安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张甫明兄弟姊妹4人,尚有母亲刘保英(1934年4月1日生)需要赡养;生育一子张澳琪(1990年8月4日生),一女张澳琳(1999年8月24日生);3.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睢宁县庆安镇卫生院(龙集分院)的证明1份及2012年至2014年村医生工资发放清单1组,用于证明张甫明系睢宁县庆安镇卫生院(龙集分院)的医生,受伤前每月工资综合评定为400元/天,以此计算误工损失;4.龙集郭永车行出具的购买雅迪电动车收据1张,用于证明损坏的电动车购买时价格为46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用于证明张甫明的残疾等级及具体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6.徐州汉邦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店分店出具的药品销售明细单,用于证明张甫明因治疗伤情需要购买双拐、轮椅,支出1980元。张甫明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2491元、误工费108000元(400元/天×270天)、护理费18180元(101元/天×180天)、营养费6120元(34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24966元/年×3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500元、车辆损失费4600元。吴炫已先行支付张甫明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庆驾驶机动车与张甫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的事实和本案庭审中调查的事实,能够认定张甫明的违法过错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庆的违法过错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甫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庆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张甫明的各项损失,人保睢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张甫明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人保睢宁公司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扣除5%免赔率,扣除的部分应由吴炫赔偿。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合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甫明主张的医药费72491元,其中有署名“刘保英”的医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有一张收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亦无相应病历佐证,亦不予采纳,经审核,医药费应为71980.88元,人保睢宁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08000元,虽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减少损失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张甫明系在职医生,参照2015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卫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070元/年标准,误工费应为62928元(85070元/年÷365天×270天);主张的护理费18180元,标准过高,应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主张的营养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标准合理,依据充分,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酌定支持10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8400元,经核算应为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2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经核算应为11671.61元(24966元/年/人×5年÷4人×21%+24966元/年/人×2年÷2人×20%+24966元/年/人×1年÷2人×1%);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有票据证实,因张甫明股骨多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购买双拐和轮椅,有助于伤情的治疗和日常生活需要,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其伤情、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8000元;主张的鉴定费6500元,经核实为574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600元,依据不足,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综上,张甫明的总损失为341247.09元。人保睢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甫明各项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甫明各项损失84073.89元[(341247.09元-120000元)×40%×(1-5%)]。吴炫应赔偿张甫明各项损失4424.94元[(341247.09元-120000元)×40%×5%],鉴于吴炫已先行支付40000元,人保睢宁公司应从赔偿张甫明款额中直接扣除35575.06元,返还吴炫。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赔偿张甫明各项损失204073.89元(鉴于吴炫已先行支付张甫明4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4424.9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从赔偿张甫明款额中直接扣除35575.06元,返还吴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甫明对张庆、吴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甫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张甫明负担1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负担142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睢宁县庆安镇龙集卫协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甫明受伤后自2015年1月起,其所在单位每月付给张甫明500-700元,应从其误工损失中每月扣除500-700元;张甫明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睢宁县庆安镇龙集卫协会只是其所在单位睢宁县庆安镇卫生院内部的一个自治协调机构,且已于2017年2月18日之前被撤销;因该卫协会与张甫明所在单位并非同一主体,亦非张甫明所在单位的工资财务管理部门,上诉人亦未提交张甫明受伤后领取工资的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或减少的合理费用及收入,构成伤残的,还应依法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张庆的违法过错行为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其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40%赔偿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仅应承担30%责任比例于法无据,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误工费问题。张甫明受伤前系在职医生,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卫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070元/年标准,确定误工费为62928元(85070元/年÷365天×27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睢宁县庆安镇龙集卫协会出具的证明因该协会不能代表张甫明所在单位,亦非该单位工资财务管理部门,故其证明效力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每月扣除500-7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一审期间启动的鉴定事项均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鉴定结论客观、合理,上诉人虽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睢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松 微信公众号“”